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0463号 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陵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武陵山村5社,组织机构代码05426771-2。 负责人张安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金,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强,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陵山分公司与被告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明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陵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金、被告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陵山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砼购销协议》。之后,原告开始供货。2014年7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620.5m,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1391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强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1391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强辩称: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13915元属实。但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违约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陵山分公司与被告陈强签订《预拌商品砼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商品砼,价格为320元-380元/m;付款方式为于当月25日对量,在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31日分别进行了对账结算。其中2014年6月25日结算清单载明:供商品砼193m,计货款64100元;2014年7月31日结算清单载明:供商品砼427.5m,计货款149815元。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货款213915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告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陵山分公司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砼购销协议、砼销售(对账)结算表委托贷款合同恒丰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预拌商品砼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陵山分公司混凝土货款213915元及利息(货款641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货款149815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陵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被告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