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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宝同、赵兴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该行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沈宝同,农民。 被告赵兴友,农民。 原
    

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该行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沈宝同,农民。

被告赵兴友,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沈宝同、赵兴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宝同、赵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1月17日娄其明因购房经被告沈宝同、赵兴友担保向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5000元。同年1月18日,该联社与娄其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娄其明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10.6516‰,按季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义务,贷款人均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宝同、赵兴友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对娄其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娄其明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致使该借款成为不良贷款。要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6003.62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4日),共计51003.62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宝同、赵兴友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娄其明由被告沈宝同、赵兴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5000元。同月18日,娄其明与该联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娄其明向该联社借款45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10.6516‰;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义务,贷款人均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沈宝同、赵兴友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基于上述借款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沈宝同、赵兴友对娄其明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娄其明发放了借款。娄其明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沈宝同、赵兴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娄其明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娄其明及被告沈宝同、赵兴友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娄其明经被告沈宝同、赵兴友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娄其明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6月27日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宝同、赵兴友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宝同、赵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原告自愿撤回对娄其明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宝同、赵兴友连带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6003.62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4日),共计51003.6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沈宝同、赵兴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