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06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行大盛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徐清国,农民。 被告贾法运,农民。 被告贾法浩,农民。 被告贾法瑞,农民。 被告赵焕军,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清国、贾法运、贾法浩、贾法瑞、赵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徐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法运、贾法浩、贾法瑞、赵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4月15日五被告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年7月10日,被告徐清国因经商为由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于2009年3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0.6875‰。2008年3月30日,被告徐清国再次以经商为由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于2009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1.8275‰。2009年7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1元,其余本金49999元及利息,被告徐清国至今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元,利息34822.64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84821.64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清国辩称,借款属实,与原告协商,积极偿还借款。 被告贾法运、贾法浩、贾法瑞、赵焕军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清国于2007年7月10日以养猪为由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于2009年3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0.6875‰。2008年3月30日,被告徐清国又以收姜为由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于2009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1.8275‰。2009年7月26日,被告徐清国偿还借款本金1元,其余借款本金49999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形成纠纷。2011年3月2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催收。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山东法制报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清国经被告贾法运、贾法浩、贾法瑞、赵焕军担保分两次共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6月27日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清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法运、贾法浩、贾法瑞、赵焕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贾法运、贾法浩、贾法瑞、赵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清国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元,利息34822.64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84821.6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贾法运、贾法浩、贾法瑞、赵焕军对被告徐清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清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被告徐清国、贾法运、贾法浩、贾法瑞、赵焕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杰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香臣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