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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双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维权中心主任经理。 被告:张双虎,男,汉族,1966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维权中心主任经理。

被告:张双虎,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县联社)与被告张双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董红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双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间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无需逐笔立借据,可以自主支付方式取得借款50000元,利率为9‰,逾期利息上浮50%,被告向原告借款49999.86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964.89元、利息48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9964.89元及利息。

被告张双虎无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XXXX,合同约定:用信人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为信用户,授信金额5万元,贷款用途为养猪;信用人每笔信用贷款的到期日均不得超过授信期限;贷款利率0.9%,逾期利息上浮50%。2013年3月21日被告借款49999.86元,借款后被告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34.97元、利息4729.04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64.89元、利息4879元。有证据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非核算业务处理单、贷款详细信息表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张双虎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张双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双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64.89元、利息4879元以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本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张双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荣
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
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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