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384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社职工。 被告张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瑞卿,农民。 被告张现忠,农民。 被告张勇,农民。 被告张伟,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张平、王瑞卿、张现忠、张勇、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被告张平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被告王瑞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现忠、张勇、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张平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平向安丘信用社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同日,被告王瑞卿、张现忠、张勇、张伟及王贻昌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瑞卿、张现忠、张勇、张伟及王贻昌五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安丘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9000元,此后被告张平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平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安丘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张平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王瑞卿、张现忠、张勇、张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安丘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安丘农商行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71332.2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及此后至还款日的新生利息。 被告张平、王瑞卿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因现在无力偿还,请求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分期分批偿还。另外,借款后前几个季度的利息均已按季结息,后又在2009年10月份左右去原告营业室还过5000元,一周后又还了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张平因转贷与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平从安丘信用社借款99000元用于转贷,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2.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书面约定逾期利率。同日,被告王瑞卿、张现忠、张勇、张伟及王贻昌等五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此五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信用社按约向原告张平发放贷款99000元用以转贷,此后被告张平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王瑞卿、张现忠、张勇、张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7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原告安丘农商行开业,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2012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71332.2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 另查明,被告张平借款后,曾先后支付利息四次,共计12441.42元。关于逾期利率,原借款合同上未注明,原告以可能系工作人员漏填写为由,主张根据其内部的贷款规定,逾期利率应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因逾期利率未约定,故逾期后的利率应执行借款时约定的利率。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贻昌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偿还利息通知单四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信用社与五被告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张平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对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被告张平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6‰,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逾期利率,因借款合同中未有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应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逾期后的利率应执行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自借款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日(2012年7月17日),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共计65571.66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2441.42元,尚有53130.24元未结,应由被告张平偿还。被告王瑞卿、张现忠、张勇、张伟等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平追偿。被告张现忠、张勇、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平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000元及利息53130.2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17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月利率12.6‰计算偿还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瑞卿、张现忠、张勇、张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6元,五被告共同负担3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