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国民村镇银行) 法定代表人罗志全,该公司董事长兼行长。 住所地:库车县健康路金天花园10号楼。 委托代理人汤毓鸿,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艾孜孜·依米提,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男,维吾尔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县。 被告阿吉兰木·热介甫,女,维吾尔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新疆库车县。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阿吉兰木·热介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毓鸿、艾孜孜·依米提、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吉兰木·热介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我行与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我行向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发放贷款2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借款月利率为9.5‰;5、被告被告阿吉兰木·热介甫是本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意为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发生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至今日,还款期限早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仍欠借款本金190000元,欠借款利息15984.41元。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支付欠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5984.41元,;2、被告阿吉兰木·热介甫对上述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阿吉兰木·热介甫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若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阿吉兰木·热介甫为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的借款借据显示被告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清,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8.5‰。原告按约向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发放贷款后。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仅如约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22004.51元,至2015年10月1日尚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5984.41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计算清单、同意担保承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主张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阿吉兰木·热介甫为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担保,故被告阿吉兰木·热介甫对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所负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5984.41元,合计205984.41元,被告阿吉兰木·热介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1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茹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玉 翻译阿依加马力·牙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