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2059号 原告阿布都力米提·艾合提,男,维吾尔族,1984年6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买合木提,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天燕,女,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胜利路西18号。(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忠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阿布都力米提·艾合提与被告沈天燕、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俊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都力米提·艾合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买合木提、被告沈天燕、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时09分许,被告沈天燕驾驶被告杜知鸿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的新N×××号轿车,沿库车县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05客运站前1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阿布都力米提·艾合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天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合计12724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0718元,剩余36523元的70%即25566.1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2000元,剩余13566.10元,由被告支付,合计104284元。具体项目:检查费35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48天×120元/天);误工费22350元(150天×149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天);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2年);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沈天燕辩称: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交强险和按照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1时09分许,被告沈天燕驾驶新N×××号小型轿车沿库车县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05客运站往前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阿布都力米提·艾合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天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阿布都力米提·艾合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6日,原告阿布都力米提·艾合提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骨盆骨折;3、右侧尺骨劲突骨折;4、右腕舟状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全休一月,一月后来院复查。原告阿布都力米提·艾合提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4292·45元。 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在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全休一个月,继续口服抗感染药物,切口继续门诊换药,待伤口组织新鲜后,考虑行二期清创缝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阿布都力米提·艾合提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9353·39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放射费、B超费、CT费、诊疗费等合计1326.4元。 2015年6月25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阿布都力米提·艾合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尺骨劲突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及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阿布都力米提·艾合提休息期综合评定为15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 本院对上述产生的医疗费、门诊费及伤残鉴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沈天燕驾驶的新N×××号车主系宋某某,在庭审中,被告沈天燕明确表示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与车主宋某某无关,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由被告沈天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沈天燕驾驶的新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原告阿布都力米提·艾合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沈天燕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已支付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阿布都力米提·艾合提与被告沈天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由于各自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此次事故,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确定被告沈天燕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9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腾龙药店的药品票据,因该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反映原告购买药品与其伤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腾龙药店的购药票据及产生的医疗费592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48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职业资格证,但其并未提交其实际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20元予以确认,计算150天,误工费合计:1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60日,护理费合计4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赔偿总额合计:116159元。 关于保险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新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了每一项的具体范围,即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综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642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02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损失,即359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从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的25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沈天燕向其支付,对剩余的33431元(35931元-2500元=33431元)的70%,即23401.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