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兴港大道51号 负责人李春儒。 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如洁,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电厂,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反帝路。 法定代表人苏美新。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造船厂,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反帝路。 法定代表人张良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电厂、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造船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限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6951元。原告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明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馨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