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与陈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81号 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住所地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周信禧,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伟洪,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球,该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81号

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住所地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周信禧,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伟洪,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球,该行信贷员。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515。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524。

被告:陈某才,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078。

被告:欧某某,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747。

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下简称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诉被告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才、欧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伟洪、陈志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才、欧某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我行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以其与被告陈某才、欧某某共同共有、房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第××号、第××号、位于肇庆市芙蓉西一街19号(嘉仕翠园)首层第二十二卡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向我行借款600000元,借款于2015年9月15日到期。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600000元,抵押物也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陈某某没有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结欠我行借款600000元、利息24212.10元,并经我行多次做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⒈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24212.10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依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止);⒉原告在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本案债务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抵押物[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⒊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才、欧某某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才、欧某某提供各自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向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提出借款申请。该申请获准后,陈某某与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于同年11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陈某某、吴某某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和“甲方配偶”栏中签名并捺印;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条款:陈某某以新增借款方式向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借款60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本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可以分笔发放,分笔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该笔借款的支取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支取凭证记载的期限、金额、利率等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支取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594‰,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还息间隔为每一个月归还一次;担保方式另签订高农商(2013)抵字第10120139906232716号抵押合同;陈某某应在本合同生效前在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开立用于贷款发放、贷款资金支付、资金回笼及贷款归还的指定账户;陈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即构成违约;陈某某违约的,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某某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陈某某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陈某某、陈某才、欧某某提供三人名下共有、位于肇庆市芙蓉西一街19号(嘉仕翠园)首层第二十二卡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权证,与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与签订高农商(2013)抵字第1012013990623271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并填写《抵押物清单》,该合同约定:陈某某、陈某才、欧某某自愿以上述房地产为陈某某以上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之规定,可能影响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年11月26日,陈某某、陈某才、欧某某与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并就上述抵押的房地产,向相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上述合同生效并由陈某某在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开立指定账户后,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于2013年12月3日依约发还了贷款600000元给陈某某,双方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借款利率、用途则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陈某某于当日获取上述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付清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并支付了2015年1月的部分利息,其余及此后的利息则拖欠至今;截止2015年5月20日,陈某某仍拖欠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到期应付的借款利息24212.10元,借款本金600000元则分文未还。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遂诉至本院。

此外,本院根据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书,在价值624212.10元范围内查封了陈某某、陈某才、欧结曲共有的位于肇庆市芙蓉西一街19号(嘉仕翠园)首层第二十二卡的商铺(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第××号、第××号)。

本院认为,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才、欧某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对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的诉求及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在上述合同约定了陈某某还息间隔为每一个月归还一次、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以及陈某某违约的,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条款,且双方的涉案借贷款发生时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的期限已于诉讼期间到期;但是,陈某某在获得了该行发放的贷款600000元后,只偿还了部分到期的借款利息,对已到期的其余借款利息则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期限足额偿还并拖欠至今,其行为显属违约。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要求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陈某某在上述合同解除后应将其实欠借款600000元归还给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