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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渭源县xx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一初字第0169号 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xxx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一初字第0169号

原告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负责人兰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渭源县xx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雒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渭源县xx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渭源县xx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11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甘Jxxxxx号“捷达牌”小轿车,由渭源县人民医院向渭源县中医院方向行驶,行至渭源县渭河新城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渭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郑某某驾驶的甘Jxxxxx号“捷达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4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预付医疗费5000元。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3981.89元、护理费8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宿费786元、交通费3216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鉴定费155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5600元。我的车辆甘Jx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全部损失以及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人出庭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渭源县xx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郑某某的甘Jxxxxx号小轿车挂靠在我公司,郑某某每年向我公司交管理费6000元。因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郑某某驾驶的甘Jx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我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剔除2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鉴定人出庭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甘J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渭源县人民医院向渭源县中医院方向行驶,行至渭源县渭河新城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贾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晚,原告被送到渭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左耳裂伤;4、身体多处擦伤;5、醉酒;6、复视。住院治疗94天,花医疗费27851.32元。因原告受伤后眼睛出现复视,在住院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4日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眼科门诊检查,2015年1月15日,原告又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眼科门诊检查,2015年1月16日原告到渭源县中医院眼科门诊检查,共花医疗费2815.39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眼球运动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1月14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记载:VOD:1.0;OS:1.0。2015年3月12日,原告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做出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原告支鉴定费3000元。该事故经渭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被告郑某某将其车辆甘Jxxxxx号小轿车挂靠登记在渭源县xx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6000元。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56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贾某某以郑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审理中,经郑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渭源县xx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开庭审理中,三被告对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均不予认可,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机构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5日、6月8日、6月9日、6月17日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及兰州普瑞眼科医院做神经心理检测及视力等检查,原告花医疗费1974.5元。2015年7月6日,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做出甘仁法物(2015)临重鉴字第5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鉴定费155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对甘仁法物(2015)临重鉴字第534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对原告是否有智力缺损没有说明;兰大一院神经心理检验报告单检测原告中国成人韦氏智力与韦氏记忆中度缺损,成人智残中度缺损,神经心理功能障碍,但鉴定意见书将该检测报告单没有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所对原告仅作了活体检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并申请鉴定人刘某某、高某某出庭接受质询。2015年9月8日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回函称:案件受理后我单位对鉴定人进行了活体检查,除反映略显迟钝外,其余检查及神经系统检查并未见异常。委托单位提供的影像资料CT法医阅片意见为:左颞顶枕部有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已短期内吸收;左额颞部有少许硬膜下积液也短期内吸收;头颅CT未发现颅骨、眼眶部骨损伤情况。根据影像反映颞顶枕部的损伤,仅是少量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的积液已在短期内吸收,头颅CT没有发现颅骨骨折。颅脑损伤的鉴定原则为需要在颅脑损伤后6个月至1年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在伤后4个月进行了鉴定,并且对神经心理进行过测试,其测试结果支持中国韦氏智力轻度缺损,韦氏记忆力缺损,成人致残测定轻度。本次鉴定距受伤达7个月之久,超过了半年的恢复期,其测试数据不是案件的唯一认定数据,仅供鉴定机构参考使用。结合被鉴定人的受伤史、治疗过程,病人在出院时并未见就诊医院记录其出现脑外伤后遗症的症状,说明在出院及住院治疗时与法医阅片所见的影像资料反映一致,未遗留明显的脑外伤改变的症状,故本次鉴定给予十级的鉴定意见,我单位认为其结果客观公正,并无不妥。2015年9月9日,原告又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复查,花医疗费392元。2015年9月15日鉴定人刘某某与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出庭接受质询。经鉴定机构的要求,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渭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