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07号 委托代理人杨衡春,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莲花村扒坭塘组。 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某乙于同年9月10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26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娇姿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衡春,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以被告李某乙在广西桂林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从原告处借得现金413000元并提供自有衡南县云集镇两处车库以及房产一栋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李某乙同样以自有房屋一栋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13000元整,并按法律允许的民间最高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李某乙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据,证明借款事实; 证据2、银行账单,证明借款事实; 证据3、证明文书,证明李某某、李某乙利用房产担保借款事实; 证据4、产权证,证明李某某、李某乙利用房产担保借款事实; 证据5、残疾证,证明案外人杨衡春参与的因果关系; 证据6、借据,证明李某某、王小师与原告经济来往密切,间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墨迹及金额等有待解释。对证据2中第1张转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第2张只能证明原告取款,但与本案无关,对90000元转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账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结合证据1,对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李某某自愿将其在衡南县新县城滨江路(云集嘉小区F栋)135室等建筑面积为85.66m2的房屋及建筑面积为720m2的房屋1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李某乙自愿用其在衡南县车江镇建筑面积为230m2的房屋1栋作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李某乙不当,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借据约定李某乙是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实际上房产没有作抵押登记,所以借据约定的抵押担保不成立,假如是保证担保,那么第一次借款时约定借期只有六个月,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向保证人进行催收,所以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已另行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李某乙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以被告李某乙在广西桂林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413000元整,借期为6个月,按时还款可不计利息,反之除按法律允许的民间最高贷款利息按月追缴借款期利息外,尚需对逾期部分按该计息标准逐月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自愿将其在衡南县的房屋及建筑面积为720m2的房屋1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李某乙自愿用其在建筑面积为230m2的房屋1栋(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车江字第00015800号)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担保责任延续至借款人义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未能按时还清借款,债权人可任意处理抵押房产,借款人无异议。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当日,被告李某某、李某乙将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明交与原告。应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要求,原告杨某某于借款当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40000元,从其弟弟杨衡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90000元至被告李某乙账户,并于同日从杨衡春账户支取现金20000元给被告李某乙,余款63000元于同年11月20日左右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李某某。2013年12月3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借据上承诺同意在6个月之内结清借款。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借款有无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是借款人应负的义务,但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系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借据中约定未按时还款则按法律允许的民间最高贷款利息逐月计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于逾期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按法律允许的民间最高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应以借款本金41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杨某某从2012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其房屋权属证明交与原告,故被告李某乙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李某乙签字同意抵押担保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杨某某对该房产不能行使抵押优先权,但双方签订的抵押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李某乙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被告李某乙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担保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李某乙应以其用于抵押的坐落在建筑面积为230m2房产的价值为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补偿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据约定的抵押担保不能成立,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1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建筑面积为230m2的房产价值为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9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305.5元,共计10420.5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龙娇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