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权不服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纠纷一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东中法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国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某宝石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通。 委托代理人张某丽。 委托代理人戴某雁。 上诉人李某权不服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纠纷一案,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东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10月10日,原告李某权入职第三人东莞市某宝石工艺有限公司,在生产部从事切粒工作。2005年6月30日、7月29日、8月30日、12月1日原告被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继发型肺结核;2005年7月26日原告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双中上肺见条索,斑片阴影,部分边缘模糊考虑双肺结核,建议查痰抗痨治疗;2005年10月10日原告经四川大学华西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Ⅱ+期(贰加期)。原告李某权于2005年12月6日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接受申请后分别于2005年12月6日、2006年1月6日及2006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出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资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回证等材料。原告仅向被告提交了2005年10月10日四川大学华西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被诊断为矽肺Ⅱ+期(贰加期),但没有原告患职业病的结论,且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送达给第三人的证据。2006年12月26日,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格式要求,也未依法送达给第三人为由,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51213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此不服,向东莞市人民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权是第三人东莞市某宝石工艺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经多次诊断患有肺结核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四川大学华西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被诊断为矽肺Ⅱ+期(贰加期),但没有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的定性,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的规定,故原告的病情不能断定为职业病,且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也没有送达给第三人,因此,原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格式要求。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的规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应按规定提交相关的材料,但原告一直没有按要求提供,因此,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51213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2006年12月26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51213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权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四川大学华西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选择本人居住地的华西职业病医院作为诊断机构,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华西职业病医院具有诊断职业病(矽肺)的资质。华西职业病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明书是对职业病患者诊断的结果,对上诉人的诊断结论为矽肺Ⅱ﹢(贰加期)。根据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在《职业病目录》中矽肺是尘肺的一种。华西职业病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结论为上诉人患矽肺Ⅱ﹢(贰加期),已明确显示出上诉人患有职业病,且其格式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一样,也符合卫生部的统一规定。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2006年9月25日对上诉人作出的粤职防函[2006]2号关于撤销粤职诊字[2006]12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函,也已明确阐述华西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合法有效。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对用人单位有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义务,原审第三人也并未丧失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而依法申请鉴定的权利,事实上原审第三人早已知上诉人患矽肺Ⅱ﹢(贰加期)的事实,如对此不服,同样可行使鉴定的权利,但第三人并未行使该权利,应视为放弃,故不能以此来说明丧失了鉴定的权利。三、上诉已按《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华西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资料,被上诉人应依法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并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即使被上诉人认为华西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要求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的华西职业病医院重新提供,而不能据此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51213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三、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时辩称: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提供的华西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业病鉴定机构应当作出是否患有职业病的结论,而上诉人提交的华西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明确载明上诉人是否患有职业病。二、华西职业病医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给原审第三人。三、被上诉人在审查中还发现,华西职业病医院在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时没有到原审第三人处进行实质检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职业病工伤认定的唯一依据,被上诉人有义务审查其形式是否合法,基于以上存在的几个瑕疵,上诉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其患有职业病。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符合法定要件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提供完整的符合规定的职业病相关材料。据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某宝石工艺有限公司述称:一、上诉人李某权提交的涉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不具有合法有效性,理由如下:1.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自2002年10月10日入职原审第三人处,至2005年10月10日涉诉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时仍在原审第三人处供职,显然,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东莞市,根据前述《办法》的规定,其应选择东莞市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进行诊断。故上诉人称其选择华西职业病院进行职业病诊断符合法律规定,是站不住脚的。2.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华西职业病医院的相关资质证明资料,但却未能提交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相关资格证明材料,故在前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署名的医师是否符合《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已取得四川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却是待证的事实。3.《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而涉诉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没有明确上诉人李某权是否患有职业病,明显不符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法定格式要求。上诉人称“该职业病诊证明书已明确显示出上诉人有职业病”是毫无事实依据的。4.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并未提交所谓的“粤职防函[2006]2号关于撤销职诊字[2006]12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函”,故其称该函“已明确阐述四川大学华西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有效”,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5.《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而华西职业病医院却从未向原审第三人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而使原审第三人丧失了法定的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即使涉诉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真实性,亦因华西职业病医院未依据前述法定程序送达给原审第三人,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送达程序不合法。二、2005年7月4日、2006年9月28日,原审第三人先后两次委托广东省职业卫生检测中心对包括上诉人工作岗位在内的工作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了检验,结论均是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从2005年3月21日至2005年9月29日,原审第三人先后八次派专人带上诉人到东莞市塘夏镇医院、东莞市慢性病防治中心及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检查,上诉人亦自行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后的2005年12月1日前往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职业病防治中心进行X线检查,均未有职业病的诊断结论。由此可见,涉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上诉人所作出的“矽肺Ⅱ+(贰加期)”诊断证明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三、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交符合规定的资料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负责社会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辖区内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处理的职权,该局经过审核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2006092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在效力位阶上属于部委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授权而制定。经本院审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的相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参照依据。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牌、职员工登记表、上诉人在东莞市职业病防治院的胸部检查资料、上诉人在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的门诊资料、四川大学华西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结论上并未明确上诉人是否患有职业病,且未向用人单位送达。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格式和送达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关于上诉人提出,根据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法监发(2002)10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矽肺是《职业病目录》中尘肺的一种,华西职业病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矽肺Ⅱ﹢(贰加期),已明确显示上诉人患有职业病的问题。本院认为,《职业病目录》已罗列出属于职业病的各种类型,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据此作出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的诊断结论。由于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结论上未明确上诉人是否患有职业病,致使上诉人“是否患有职业病”这一根本事实问题处于不明状态,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非专业机构均不宜超越职权,代替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的诊断结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可要求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华西职业病医院重新提供证明书,而不能据此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在本案情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依据,如果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格式和要求上符合国家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般直接采信,不再另行对其进行调查核实。因此,法律、法规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和送达程序等方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由于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按规定向用人单位送达,违反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剥夺了用人单位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如果以该存在重大瑕疵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则明显对用人单位不公。 《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的规定为授权性规范,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或者选择通过其他合理途径取得的权利。该条并非强制性规范,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本院撤销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20051213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上诉人告知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存在重大瑕疵,三次发出书面《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上诉人补正材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给上诉人预留了充分的救济空间,被上诉人在程序上是完备的。在前述情形之下,上诉人仍未能按照要求补正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20051213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善华 审 判 员 邓潮辉 代理审判员 王相东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文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