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定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定看守所。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赖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赖某甲在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皇家至尊KTV唱歌,后因故与安保人员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接到报警后,民警陈某某、肖某某带人出警处理。被告人赖某甲在明知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将肖某某戴在头上的警帽拍掉并掐住肖某某脖子,致肖某某受伤。之后,被告人赖某某也将陈某某戴在头上的警帽拍掉并掐住陈某某的脖子,致陈某某受伤。 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赖某丙、张某甲、陈某甲、郑某某、赖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赖某某、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永公刑法医伤鉴字第(2015)第27、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肖某某、陈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赖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某、赖某甲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俊飞 人民陪审员 卢松鹤 人民陪审员 苏新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 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