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开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薄成哲。 被告:胥斌。 委托代理人:周玫瑰。 担任人:刘修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成哲与被告胥斌、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孙东平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薄成哲、被告胥斌委托代理人周玫瑰、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成哲诉称,2015年6月18日11点左右,原告妻子温ⅹ驾驶原告一切的鲁EⅹV号车与被告胥斌驾驶的鲁ECⅹ号车在莒州路与府前大巷北50米处发作交通事变,事变形成温彩霞驾驶的鲁EⅹV号车的后杠、右后轮胎及轮毂损坏。东营市交警部门同日作出机动车细微交通事变快速解决现场记载书一份,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变的全副责任。被告胥斌驾驶的鲁ECⅹ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申请:判令被告胥斌支付原告车辆培修费用6080元;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畴内承担抵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胥斌承担。 被告胥斌辩称,鲁ECⅹ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在核实鲁ECⅹ号车行驶证大架号及事变发作时驾驶司机的驾驶证等资料后赞同对原告的正当损失依法抵偿,其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反对自己的诉讼申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两原举报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东营市机动车细微交通事变快速解决现场记载书一份,拟证实:涉案事变由被告胥斌承担全副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以为:该证据未加盖交警队公章无奈证实其切实性。 被告胥斌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但认可涉案事变其承担全副责任。 证据二,照片打印件三张,一张是后保险杠,一张是右后轮轮胎,一张是右后轮轮毂,拟证实:车辆损坏情况。 两被告均质证以为:对该组证据的切实性有异议,照片可以证实后保险杠有磨损,但不能证实原告停止了培修,原告应提交配件改换的照片,顺便是后保险杠应提交拆检后后杠维护膜撕坏的照片。 证据三,山东ⅹ汽车效劳有限公司结算单两张、证实一份、发票一份,拟证实:因事变形成车辆培修费用6080元。 两被告均质证以为:对2015年7月2日结算单及发票切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更改后的旧件及照片加以证明,培修费用过高,对进场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的结算单及证实不予认可,事变发作于2015年6月18日,二者发作时间冲突。 被告胥斌为证实鲁ECⅹ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繁多份,证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薄成哲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鲁ECⅹ号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被告胥斌应提交交强险保单。 本院经审查以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没有交警部门的印章,但事变发作现场当事人胥斌及温ⅹ均在记载书上签字,且被告胥斌对涉案事变其承担全副责任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两被告均认可原告车辆后保险杠有磨损,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法学,两被告对2015年7月2日结算单及发票切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实及2015年5月21日结算单,原告称其于2015年5月21日停止了车后保险杠等贴膜,发作交通事变后,又于2015年7月2日停止了培修,第一次贴膜换的是整套有优惠故车辆后保险杠贴膜花费2680元,第二次培修车辆后保险杠贴膜需揭掉旧的贴膜故花费3080元,本院以为原告提交的证实与2015年5月21日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胥斌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理想: 2015年6月18日11时,原告妻子温ⅹ驾驶原告一切的鲁EⅹV号车与被告胥斌驾驶的鲁ECⅹ号车在莒州路与府前大巷北50米处发作交通事变。事变发作后,东营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机动车细微交通事变快速解决现场记载书一份,认定被告胥斌承担事变的全副责任。涉案事变形成鲁EⅹV号车的后杠、右后轮胎及轮毂损坏,共花费车辆培修费6080元。被告胥斌驾驶的鲁ECⅹ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以为,公民的财富权受法律维护。本案交通事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胥斌承担事变的全副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变形成原告车辆损坏培修花费6080元,被告胥斌应依法承担抵偿责任。鲁ECⅹ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富损失限额范畴内支付原告2000元,残余款项408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畴内支付。综上,法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核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支付原告薄成哲车辆培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畴内支付4080元,以下款项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胥斌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