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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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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文月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财产保险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商初字第357号 原告齐文月,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牟金生,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商初字第357号

原告齐文月,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牟金生,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负责人马贵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秋生,男,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齐文月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金生、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文月诉称:2014年11月1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鲁NWVxxx号小型面包车与岳德连驾驶的鲁NC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省道315线197公里+800米处相撞,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齐文月承担次要责任。齐文月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事故次要责任,也就是损失的30%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43元、鉴定费300元、道路救援清障费270元,共计10513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庭审辩称:一、原告应提供鲁NWVxxx车辆行驶证和原告驾驶证,以证明我司不具有免责情形。二、原告的损失在减除鲁NCYxxx车辆交强险赔偿数额后,按原告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损失数额。三、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上的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四、原告对于其具体请求数额应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有的发动机号为TD1F9B2331的长安SCxxx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约定保费2594.75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594.75元。2014年10月24日,双方对车牌号为鲁NWV312的以上车辆形成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一份,约定原告加保车辆损失险,保额57510元,不计免赔,保费1670.72元,生效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1670.72元。

2014年11月1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陵县梅镇苗宝种业西路段与案外人岳德连驾驶的鲁NC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两车损坏,齐文月车上人员6人和岳德连全部受伤。陵交认字(2014)第LX14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岳德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齐文月承担次要责任,齐文月车上乘车人员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