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开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矫凤芹。 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修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矫凤芹与被告孙胜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凤芹委托代理人陈玉玲,被告孙胜民、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孙胜民驾驶鲁Eⅹ号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金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和南区北门处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胜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鲁Eⅹ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孙胜民,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536.92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胜民赔偿原告医药费1078.50元、误工费17289.21元、护理费172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3536.92元;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胜民辩称,其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478.88元,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两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胜民发生交通事故,孙胜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衣物和手机损坏。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手机及衣物损坏。 证据二,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门诊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3天及治疗情况;原告出院后复查情况;原告出院后继续服用药物治疗,至起诉之日,原告仍在服用治疗脑震荡的药物。 两被告对住院病案均无异议;认为出院诊断证明书应提交原件且开具的休息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对门诊诊断证明质证意见同出院诊断证明书的质证意见;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一直在服用药物。 证据三,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五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门诊处方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头疼、精神不稳定,为此支出医药费总计1078.50元;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只主张出院后的医药费。 两被告对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四,原告及其女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女儿为东营市城镇居民。 两被告对两份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户口本证明两人为城镇居民。 证据五,原告弟弟矫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有原告的母亲和女儿,其弟弟矫ⅹ也一直在医院照顾原告,护理费按一人主张。 被告孙胜民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矫ⅹ在医院进行了陪护。 被告大地财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矫风超进行了陪护。 被告孙胜民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原告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东营东城ⅹ酒楼工作,月收入18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大地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误工费应按每月1800元计算。 证据二,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系其与原告母亲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时由医生出具的,拟证明: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生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医生认为有必要加长休息时间,应以休息时间较长的为准。 被告大地财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生开具的休息时间过长,应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确定。 被告大地财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记载原告衣服及手机损坏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状况;证据二,两被告对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门诊诊断证明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印章,且内容与原告伤情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出院诊断证明书与被告孙胜民提交的证据二内容相互矛盾,且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原告出院后先后两次去医院就诊,医生均建议继续口服消淤康等药物对症治疗,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胜民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5日,被告孙胜民驾驶鲁Eⅹ号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金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和南区北门处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胜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胜民驾驶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53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女儿及弟弟照顾,护理人员原告按一人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大地财险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并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已花费医药费1078.5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女儿均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胜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046.81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113天)、护理费为4243.19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590元,但未举证证实,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理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均未举证证实,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鲁Eⅹ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