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49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行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张东生,农民。 被告辛纪华,农民。 被告娄志刚,农民。 被告赵国林,农民。 被告娄汝德,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东生、辛纪华、娄志刚、赵国林、娄汝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娄志刚、娄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生、辛纪华、赵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张东生以买车为由经被告辛纪华、娄志刚、赵国林、娄汝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40000元。同月31日,被告张东生、辛纪华、娄志刚、赵国林、娄汝德分别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东生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东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8084.67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168084.67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东生、辛纪华、赵国林均未答辩。 被告娄志刚辩称,担保属实,我让他尽快还款。张东生借款时称借款两、三万元用于买兽药,信用社起诉后我才知道是借了十四万元,用途是买车,张东生是诈骗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我的姓名及手印都是我自己所为。 被告娄汝德辩称,担保属实,我让借款人他尽快还款。张东生让我担保时称贷款两、三万元,后来成了十四万元,他欺骗了我。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我的姓名及手印都是我自己所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张东生以买车为由经被告辛纪华、娄志刚、赵国林、娄汝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40000元。同月31日,被告张东生与该联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东生在该联社实际形成的最高借款余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借款余额内,被告张东生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贷转存凭证和相关债权凭证记载为准。同时,被告辛纪华、娄志刚、赵国林、娄汝德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该四被告自愿为被告张东生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4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31日,被告张东生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1年10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1933‰。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东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辛纪华、娄志刚、赵国林、娄汝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生经被告辛纪华、娄志刚、赵国林、娄汝德担保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6月27日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东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辛纪华、娄志刚、赵国林、娄汝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娄志刚、娄汝德均辩称被告张东生借款时称借款数额是二三万元,他们不知是140000元,张东生欺骗了他们,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明确载明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4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东生、辛纪华、赵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生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8084.67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168084.6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辛纪华、娄志刚、赵国林、娄汝德对被告张东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纪华、娄志刚、赵国林、娄汝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东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被告张东生、辛纪华、娄志刚、赵国林、娄汝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杰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香臣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