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天民二初字第00821号 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玉,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家东,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定春,农民。 被告:梁春凯,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定春、梁春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代理员 张相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良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