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391号 原告娄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2月15日生长女刘梅,1996年2月16日生次女刘莹。她与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3月6日,被告又为家庭琐事与她吵架,并对她殴打,她遂回娘门居住。几日后她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再无来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她于2011年11月24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为了解除毫无感情的痛苦婚姻,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辩称,他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2月15日生长女刘梅,现在武汉华中农业大学学习。1996年2月16日生次女刘莹,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1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夫妻关系证明书、2012安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安丘市外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安丘市大盛镇娄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且生有子女,虽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时又称无共同财产,故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案件的审理。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