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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伍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兴邦,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伍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伍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兴邦,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某,男

原告伍某为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伍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兴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3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不能贷款为由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借条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与衡阳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虽然被告以此合同中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但未办理抵押权证。所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以水映豪庭912房(未取得产权)作为抵押(未办抵押权证)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贷款为由一拖至今。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伍某偿还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伍某支付从2012年8月18日至还清本借款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荣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