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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天菊、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淑东),男,1967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公某甲,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家源,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女,1971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公某乙,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淑利),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别名张淑东)、公某甲、邹某某、朱某丙、李某某、公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别名张淑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30日提请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西坡村与杨某甲商谈石佛塔座交易时因价格问题未成交,便产生了盗窃该石佛塔座的想法。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李某某、邹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西坡村杨某甲家附近踩点,并商定在雨夜实施盗窃。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朱某乙、张某甲(别名张淑东)、邹某某、公某乙、公某甲、张某甲(别名张淑利)、张某成、朱某丙,来到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西坡村杨某甲家门口盗窃该石佛塔座。被告人邹某某负责望风,其余几名被告人将石佛塔座抬至预先准备好的小车上运离现场后装运到面包车上盗走。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石佛塔座藏匿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范镇杨庄村杨某乙的院内。事后被告人刘某某拿出6万元,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邹某某各分得赃款1.2万余元,被告人公某乙等人共分得赃款3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石佛塔座价值16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别名张淑东)、公某甲、公某乙、邹某某、李某某分别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朱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别名张淑利)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价值认定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公某甲、邹某某、朱某丙、李某某、公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赃物追回并已发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乙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淑东)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是从犯,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公某甲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某甲是从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丙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追回并已发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公某乙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淑利)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

经法庭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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