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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法定承袭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549号 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娟)。 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曾用名黄某芹)。 被告韦某(曾用名韦某平)。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549号

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娟)。

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曾用名黄某芹)。

被告韦某(曾用名韦某平)。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韦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晟和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父亲黄某英与母亲韦某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大女儿黄某丙、二女儿黄某甲、儿子黄某乙。原告全家曾共同居住在武鸣县城厢镇大同村9组(一东屯)××号房。该房屋系砖混结构,有三间主房、一间厨房、一间杂物房,正房和厨房之间是庭院,房屋系黄某英与韦某所建,系两人的共同财产,于1991年8月10日获颁武集建(1991)字第×××4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44.7平方米,建筑面积103.7平方米。2013年2月11日,黄某英去世。1999年前后,原告与男友到外面租房居住并生育有一个小孩,现原告觉得租房生活压力大,想回家居住或建房,发现武鸣县城厢镇大同村一东屯××号已经被弟弟黄某乙全部对外出租,并且黄某乙表态不同意原告回去住。原告认为,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享有父亲黄某英财产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原告对武鸣县城厢镇大同村一东屯××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八分之一继承权。根据武集建(1991)字第×××4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144.7平方米及建筑面积103.7平方米,可计算出庭院面积为41平方米。原告对父亲黄某英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享有八分之一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即对房屋所占土地建筑面积103.7平方米享有八分之一即13平方米的使用权,对房屋享有八分之一所有权,对庭院用地面积41平方米享有八分之一即5.3平方米的使用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坐落于武鸣县城厢镇大同村一东屯××号(武集建(1991)字第×××4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占地面积103.7平方米的八分之一即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所建砖瓦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庭院用地面积41平方米的八分之一即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继承占有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照片,拟证明要继承分割的房屋;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父母的婚姻关系;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生育情况;4、火化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父亲黄某英已去世;5、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在一东屯有两处房屋;6、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武集建(1991)字第×××4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韦某平”与被告韦某是同一人;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诉争房地产情况;8、韦某户口簿,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9、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

原告黄某甲当庭提交武鸣县城厢镇大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作为证据6的补充,拟证明韦某是一东屯××号的户主,韦某曾用名韦玉平。

被告黄某乙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武鸣县城厢镇大同村一东屯××号登记的是答辩人母亲韦某的名字,没有黄某英的名字,黄某英是非农业户口,××号是韦某的财产。××号的地是集体土地,不能确认为个人所有。虽然原告户口还在一东屯,但是按照村里的制度,只要生育小孩就算嫁人了,不应当回来分割财产了,生产队有征地拆迁补偿都不让参与了。这事涉及集体权益,不由答辩人一个人说了算,答辩人个人没有权利处分,要经过生产队同意。××号房子是答辩人父母黄仕英和母亲韦某建造的,答辩人不同意分房子。

被告黄某乙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黄某丙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韦某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对武鸣县城厢镇大同村一东屯××号房地产享有继承权?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地产八分之一份额有何依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1-9及当庭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黄某英与被告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黄某丙、次女黄某甲、儿子黄某乙。黄某英于2013年2月11日死亡。黄某英的父亲黄某寿及母亲隆氏已去世。

另查明:坐落武鸣县城厢镇大同村一东屯××号房屋系黄某英与韦某共同建造。1991年8月10日,武鸣县土地管理局填发了武集建(1991)字第×××4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韦某,地址为城厢镇大同村九队,地号×××635,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面积144.7平方米,建筑占地103.7平方米。该地块尚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筑武鸣县城厢镇大同村一东屯××号房屋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已整体出租。黄某英去世后,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甲明确表示无需对遗产进行实物分割,只要求确认继承份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丙、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房屋。本案诉争的武鸣县城厢镇大同村一东屯××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黄某英与被告韦某共同建造的房屋,可作为遗产继承。因为被继承人黄某英生前无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的继承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分割遗产。对继承范围,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黄某英与被告韦某未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武鸣县城厢镇大同村一东屯××号房屋的一半为其配偶韦某所有,余下的一半才能作为黄某英的遗产。对继承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黄某英的继承人为其配偶韦某、长女黄某丙、次女黄某甲、儿子黄某乙。对遗产分配原则,《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四继承人应当均分遗产。原告占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