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中专文化,重庆某钢板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钢板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在明知重庆某钢板有限公司车间内的钢板已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接受该公司总经理丁某某(另案处理)的工作指示,于2013年11月22日晚安排人员将被查封的67余吨钢板装运上两辆货车,并运往他地。其中,36吨钢板被运至浙江省缙云县,现已无法追回;其余31.067吨钢板(价值为303287元)被运至重庆市主城区,后被公安机关追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某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11月18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重庆某公司125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重庆某公司位于忠县某镇的土地、厂房以及动产质押物约415吨(特殊钢钢板)、动产抵押物约20吨(钢板),并于次日送达民事裁定书,对钢板等进行查封及粘贴封条,交由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委托的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监管。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均知道公司财产被查封之事。 查封后,因生产经营所需,重庆某公司总经理丁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同意的情况下,决定运走部分被查封的钢板,同时让昌某某负责运输,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让二人进行协助。2013年11月21日晚,经丁某某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和重庆某公司工作人员石某某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监管人员赶出重庆某公司。次日晚,经丁某某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和石某某在公司门卫室安排保安人员打开公司大门,让昌某某安排的用于运输钢板的两辆大货车进入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则安排工人将被查封的67余吨钢板装运上前述车辆,后运往他地。其中,36吨钢板被运至浙江省缙云县,现已无法追回;其余31.067吨钢板(价值为303287元)被运至重庆市主城区,后被公安机关追回29.233吨。 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报案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笔记,公司文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录像视频截图,高速公路车辆出入记录,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质押物明细表,抵押物明细表,委托监管协议与清单,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钢板被转运前后对比图及照片,业务往来清单,货物清单,委托书,运输合同,重庆某钢板有限公司的有关工商资料,办案说明,鉴定意见,证人杜某某、昌某某、樊某某、金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经他人安排而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对较小;部分钢板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明华 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 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中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