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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邵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1599号 原告:高某,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甲,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1599号

原告:高某,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发学,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诉被告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辉,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双方协调,本院依法办理了审限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婚后共同在濉溪县总工会家属院××建有两间两层四间的房屋一套。2004年8月4日,原、被告离婚。双方当时约定将该房屋的产权归儿子邵某乙所有(当时造价40000元),邵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所以由原告带养了几年,此后被告不让原告带孩子,由于被告长期对孩子疏于管教,并放任孩子自由,导致孩子于2014年5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一个监护人的责任,被告对孩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孩子的死亡也给原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都造成巨大的难以弥补的伤害,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继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产价值150000元(或经评估后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1、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邵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据1、2证明高某、邵某甲的主体资格。3、高某、邵某甲的离婚证复印件。4、离婚协议书。证据3-4证明高某、邵某甲离婚时双方自认价值40000元的自建房屋一处,约定产权归其儿子邵某乙所有。5、邵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邵某乙的身份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火化证明。8、和解协议。证据6-8证明邵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遗体已被火化及高某、邵某甲与侵权人调解的事实。9、银行汇款流水。证明高某支付邵某乙抚养费情况。10、濉溪县总工会房地产权证存根。11、濉溪县总工会土地使用证档案。证据10、11证明涉案的房屋土地系濉溪县总工会所有。12、濉溪县总工会收据。证明收到邵某甲土地使用转让费6600元。13、邱某某的自书证明。14、代某的自书证明。证据13-14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高某、邵某甲共同所建。

邵某甲辩称: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邵某甲针对其抗辩事实及理由,举证:1、濉溪县总工会于2015年5月26日的证明。2、濉溪县总工会于2015年5月26日的证明。3、濉溪县总工会某某次主席办公会议议题。证据1-3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邵某丙,与高某、邵某甲无关。4、毕某某的自书证明。5、黄某某的自书证明。6、李某某的自书证明。证据4-6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邵某丙,且当年建房也是邵某丙承建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邵某甲对高某所举证据1-3、5-8无异议;认为其证据4第一项约定夫妻自认价值40000元的房屋归属邵某乙是无效条款;其证据9不能证明高某给付过抚养费;其证据10-12与本案无关联性,颁证时间是2007年,涉案房屋宅基批准时间是2009年,该3份证据载明的土地不包括涉案房屋,邵某甲是代父亲邵某丙交纳转让费,邵某甲只是经手人,实际交款人是邵某丙;其证据13-14形式不合法,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其作证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不能反映出是邱某某与代某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邱某某是高某的舅舅,代某是高某的同事。

高某认为邵某甲所举证据1-3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的不是经手人,证明的内容虚假,第一份证据证明转交财务凭证无法查找,与高某所举证据(邵某甲的缴费凭证)相悖,代替交费的说法不成立,如果是代替,交款人应当是邵某丙,而实际书写的交款人是邵某甲。房屋地皮补助问题,是补助全家的,而不是补助个人,当时邵某甲全家是居住在工会,后来限邵某甲全家15日搬出,且支付租金,租金也不是支付给个人,而是支付给全家的,证明内容没有实事求是。地皮的问题,邵某丙有两个儿子且均无住房。邵某丙给付大儿子20000元现金,用于自建房或者买房,大儿子家是女孩。总工会分的两间地皮,邵某丙赠予邵某甲,邵某甲生育的是儿子,建房的所有费用是高某与邵某甲自行承担。高某认为邵某甲所举证据4-6形式不合法,没有提供证人身份信息;这3份证明不是证人自书证明,是邵某甲本人自己书写的,请法庭核实;证明内容是虚假的,房屋是高某、邵某甲自己出钱建房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所举证据1-3、5-8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其所举证据4、9-12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其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邵某甲所举证据1-3中证明濉溪县总工会在“1999年第××次主席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邵某丙在工会后院解决2间地皮,并给予10000元补助,另付1年房租(每月200元),与高某、邵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认定;邵某甲所举证据4-6证明濉溪县总工会分给邵某丙2间地皮及1年房租每月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高某与邵某甲于××××年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2004年8月4日,高某、邵某甲因感情不和,在安徽省濉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邵某甲一次性付给高某15000元,所居住房屋婚后自建,价值40000元,暂时由邵某甲使用,产权归小孩邵某乙所有”。2014年5月24日,邵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

另审理查明:涉案的房屋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总工会家属院,地皮系濉溪县总工会分给邵某甲之父邵某丙。高某、邵某甲在此地皮上建有两间两层四间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