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235号 原告湖北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北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游会敏。 原告湖北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霖公司)诉被告游会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兴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会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霖公司诉称,原告骏霖公司与被告游会敏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12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苗风情街房号B-31、32、33、35、36,B-45、47,B-50、51、52、53、54共十二间商铺,租期除房号B-35、50号两间商铺为两年零三个月、房号B-36商铺为两年零四个月外,其余九间商铺均为三年,租赁日期除房号B-51商铺自2013年9月8日开始外,其余十一间商铺均自2013年9月11日开始起算,同时双方约定,第一年原告免收被告租金,第二年租金被告必须在2014年9月10日前交清。当第二年租金缴纳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及协商,被告拒不缴纳租金,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12份《商铺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将十二间商铺退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十二间商铺的租金99000元及其滞纳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每日198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商铺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骏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12份《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及应付滞纳金。 被告游会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骏霖公司提交的12份《商铺租赁合同》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骏霖公司与被告游会敏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12份《商铺租赁合同》,该12份合同分别约定:第一条商铺基本情况:原告将坐落于骏霖.左岸丽川土苗风情街,房号B-31、32、33、35、36,B-45、47,B-50、51、52、53、54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承诺该租赁场所仅作为经营餐饮的商业店面。第二条租赁期限:房号B-31、32、33,B-45、47,B-51、52、53、54商铺的租期共3年(即自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24时止,B-51商铺的租期自2013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房号B-35、50商铺的租期共2年零3个月(即自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B-36商铺的租期共2年零4个月(即自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第三条租金计算及缴纳1.租金按建筑面积为计价标准:第一年:年租金共计0元;第二年:年租金共计8000元(房号B-31年租金共计9000元、B-45年租金共计11000元和B-47年租金共计7000元除外),租赁日期: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房号B-51的租赁日期: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除外);2.支付时间、方式:租金每1年交一次,第一次租金于合同生效后3天内交给出租人,第二次租金于2014年9月10日前交清,第三次租金于2015年9月10日前交清;3.被告必须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原告给予被告五天的宽限期,从第六天开始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按实欠租金2%加收滞纳金,并可随时收回房屋;4.在签署本合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5000元的保证金(房号B-35、36、50三间商铺的保证金各为4000元)。合同期满或终止,在被告交清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后,原告即可无息退还被告押金。第六条原告的权利义务1.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期交付租金;3.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3)逾期交纳租金,经原告限期交纳后仍拒不交纳者。第八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租赁期满未能续租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被告应当于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当天将租赁合同的商铺及原告提供的配套设施以良好、适租的状态交还原告。被告拒不交还的,原告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被告迟延支付本合同规定的租金,应按“逾期支付年租金×逾期天数×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含三十天)仍未足额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无需告知被告。双方还对被告的权利义务、第三年的租金标准及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前述12份《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承租商铺,被告也按时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7000元。第二次租金缴纳期限(即2014年9月10日前)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第二年的年租金共计人民币99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骏霖公司与被告游会敏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12份《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第二次租金于2014年9月10日前交清,如无故拖欠租金,原告给予被告五天的宽限期,从第六天开始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按实欠租金2%加收滞纳金,并可随时收回房屋。被告迟延支付本合同规定的租金,应按“逾期支付年租金×逾期天数×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含三十天)仍未足额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无需告知被告。但被告时至今日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第二次租金,已逾期达九个多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退还租赁商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