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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玉因与被上诉人刘魏、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张明玉因与被上诉人刘魏、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玉,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医疗器械厂
张明玉因与被上诉人刘魏、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玉,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医疗器械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魏,男, 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后勤工程学院军人,住(略)。
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殷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理,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兆琼,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明玉因与被上诉人刘魏、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的(2008)中区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玉、被上诉人刘魏及原审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兆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中区中山三路140号5-1号房屋(二套)系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刘昌跃,系刘魏父亲,刘魏与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房内。2001年刘昌跃与刘魏母亲离婚,约定刘魏由刘昌跃抚养,中山三路140号5-1号房屋使用权归刘昌跃和刘魏。同年刘魏应征入伍。2003年10月,刘昌跃与张明玉再婚。2007年2月5日,张明玉持公房使用权转让申请、公房租约、刘昌跃与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等材料,到区房管局申请变更登记。区房管局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在审查上述相关材料后,于3月31日向张明玉颁发了第0707810号《房屋租赁证》,约定渝中区中山三路140号5-1号房屋由张明玉承租使用。同年9月11日,刘昌跃病逝,刘魏回来办理丧事时,发现房屋承租人已由刘昌跃变更为张明玉,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向张明玉颁发的《房屋租赁证》。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刘魏在父母离婚后随刘昌跃生活居住,虽于2001年应征入伍,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故仍应视为渝中区中山三路140号5-1号公房的同住家庭成员,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区房管局于2007年3月31日作出变更登记行为,刘魏在2007年9月刘昌跃去世后方得知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刘魏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区房管局虽提交了刘昌跃与张明玉的公房使用权转让申请、公房租约、刘昌跃与张明玉身份证及户口簿等材料,但均不能证明刘昌跃本人到房屋出租单位办理变更登记,且区房管局提交的《重庆市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申请表》中,出让人不是刘昌跃本人签名,故区房管局向张明玉颁发的第0707810号《房屋租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刘魏认为区房管局无证据证明刘昌跃和刘魏到场的情况下,作出变更登记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区房管局于2007年3月31日向张明玉颁发的0707810号《房屋租赁证》。

上诉人张明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昌跃将公房使用权转让给张明玉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区房管局颁证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魏辩称,1、刘魏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重庆市城镇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当事人应持同住家庭成员同意有偿转让书面意见及其他文件,到房屋出租单位填写自愿转让房屋登记表。区房管局在刘魏未到场、刘昌跃未填写《重庆市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申请表》的情况下,向张明玉颁发《房屋租赁证》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区房管局述称,1、向张明玉颁发《房屋租赁证》,是在张明玉和刘昌跃同时到场、严格审查使用权转让申请等相关材料后依法颁发的;2、刘魏既非涉案公房的合法使用权人,也非涉案公房的同住家庭成员,无权对涉案公房使用权的转让提出异议,其原告主体不适格;3、刘魏从2007年9月起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到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区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5月8日渝中区房管局的调查材料,证明刘魏已将中山三路140号5-2号房屋租与他人;2、张明玉的低保证复印件,证明张明玉经济状况;3、刘昌跃的户口页、刘昌跃与张明玉结婚证复印件、刘昌跃与刘魏母亲魏文竟的离婚证复印件、张明玉与刘昌跃于2006年10月24日的申请、刘昌跃的遗嘱、张明玉于2006年10月24日的申请及刘昌跃和张明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渝中区房管局作出房屋使用权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重庆市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申请表,证明目的同证据3。另外,渝中区房管局还提供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上诉人刘魏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月14日,两路口房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渝中区中山三路140号5-1号房是直管公房,承租人是刘昌跃,是张明玉个人到房管所申请变更登记的;2、刘昌跃与魏文竟的离婚证,证明刘魏对该房有使用权;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房改时,魏文竟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刘魏也在该房居住。

上诉人张明玉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但该证据系区房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刘昌跃本人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刘魏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观点。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除根据刘昌跃与魏文竟离婚证将原审法院认定的“刘昌跃与刘魏母亲离婚,约定刘魏由刘昌跃抚养”纠正为“由魏文竟抚养”外,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其余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刘魏之父母刘昌跃与魏文竟2001年离婚时,约定本案所涉公房的使用权归刘昌跃和刘魏,刘魏虽于同年应征入伍,但他与区房管局向张明玉颁发《房屋租赁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区房管局向张明玉颁发《房屋租赁证》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刘魏从2007年9月起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到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因区房管局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昌跃亲自到场办理变更登记,且区房管局承认《重庆市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申请表》上不是刘昌跃本人签名,故区房管局向张明玉颁发《房屋租赁证》程序违法。张明玉和区房管局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出撤销区房管局于2007年3月31日向张明玉颁发的0707810号《房屋租赁证》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OO八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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