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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朱纯玲,内蒙古傲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无职业,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朱纯玲,内蒙古傲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庞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纯玲与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月22日自愿离婚,约定婚生子曹某(2007年12月8日出生)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认为曹某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曹某的抚养关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是我目前没有工作,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在牙克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曹某由被告曹某某自行抚养。现因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遂成本诉。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意由其自行抚养。

原告黄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在牙克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曹某某自行抚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曹某书写材料原件1份,欲证明婚生子曹某要求跟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住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曹某某身体不好无法抚养孩子。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离婚后,婚生子曹某由被告曹某某自行抚养。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抚养曹某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要求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曹某(2007年12月8日出生)自2015年10月15日起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抚养,直至曹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亮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