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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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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夫妇将其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睦邻村大甲圩新建房屋的砌砖工程发包给张某甲,张某甲承接工程后便雇请张某乙做砌墙工,由张某乙提供砌砖劳务。同月24日上午砖墙突然倒塌,将正在施工的张某乙砸成重伤,张某乙提起民事诉讼。后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与张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案,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84号、(2010)岩民终字第539号、(2011)永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未主动履行判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标的款人民币633194.31元的义务,经张某乙申请后,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实行强制执行,但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仍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即给付标的款人民币633194.31元及迟延履行金。而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将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大甲圩集镇上路店面式三层房子一幢转让给张某丙得款70万元,而后将所卖得的房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投资做生意、建房等,仍拒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4月7日与申请执行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一次性付给张某乙22万元后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取得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的谅解。同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廖某甲等人的证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84号、(2010)岩民终字第539号、(2011)永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张某乙出具的收条,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相关材料,本院移送侦查函等书证,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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