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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其朋友于某家中吃饭饮酒后返回自己家中,后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从自己家中出发前往走马镇古城村,在行驶至走马镇工商所门口道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汪次龙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6.12㎎/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结果、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证人胡某、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No:*SH20150724004*号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亚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 俊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