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监管的规定,总局各有关司局正在分头推进高危项目目录、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国家标准制修订、职业技能鉴定等各项配套建设工作。 一、根据《条例》以及监管实践,对目录提出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 二、根据《条例》,结合项目目录,对《办法》提出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根据《办法》起草工作计划,总局还将征求有关部门对目录和《办法》的修改意见,并将目录报国务院批准。 联系人:黄希发、王晓蕾 传真:(010)87182043 Email:[email protected] 一、游泳(游泳、公开水域游泳) 二、滑冰(花样滑冰) 三、滑雪(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 四、潜水(潜水) 五、登山(攀岩)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国务院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活动。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管理范围的规定,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概念和经营方式进行了界定。) 第三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本条是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的原则的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本条是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如何确定的规定。由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在对外公布时进行解释,本办法做为与目录的衔接,在此不对目录的概念和内容进行描述。) 第五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施许可制度。 (本条是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监管工作基本制度的规定。通过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审核市场主体资格,有效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 (本条是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监管体制的规定。)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是关于申请条件的规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后,要针对每一项目出台具体的行政许可申请条件,本条是根据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共同特点设置的条件。条文内容比照《全民健身条例》的相关内容书写。) 第八条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成立的经营场所名称、地点、体育项目,经营期限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经营者与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材料。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涉及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体育设施安全检查制度。 大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条是关于体育部门实施检核查的规定。体育部门实地核查是以国家强制性服务标准为依据。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都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颁发或说明,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写作。) 第十条许可证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本条是关于许可证制作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单位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单位名称。 (三)经营场所的地点。 (四)体育项目。 (五)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数量。 (六)经营期限。 (本条是关于《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具体内容的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本条是关于前置许可的规定。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其经营范围,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主体资格。) 第十三条经营者变更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本条是关于重新办理行政许可的规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改变,属于重新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形,应当按规定重新向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原许可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持换发的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本条是关于变更行政许可的规定。经营场所的变更属于行政许可的重大变化,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影响,因此这样的变化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终止的。 (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达到规定经营期限的。 (三)因其他原因导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无法举行的。 第十六条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吊销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办理许可、注销和吊销手续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名单向社会公示,方便公众查阅。 (本条是关于许可、注销和吊销的内容向社会公示的规定。将行政许可、注销和吊销的结果向社会公开是行政公开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注销、吊销后体育行政部门告知义务的规定。当企业被取消经营资格时,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但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只有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才能宣告其主体资格的消亡。本条规定了体育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工作的衔接,便于企业债权、债务的清偿。) 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还应当向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 (本条是关于其它有关部门前置许可的规定。在申请人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时,或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时,还应向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办理。)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本条是关于擅自经营的禁止性规定。对应第四十一条的处罚条款。) 第二十条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许可证。 (本条是关于许可证公示及有关行为的禁止规定。便于消费者知情和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的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或者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许可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本条是关于许可证遗失、毁损后,重新补领、更换许可证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本条是关于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谁负责的规定,明确了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将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本条是关于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信息对外公示的规定,便于经营者自我约束和群众的有效监督。)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认真实施安全管理制度。经营活动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有特殊要求和经营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如实说明和采取预防措施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培训。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加强安全防范的规定,可以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和应急操作技能。) 第二十六条经营场所接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的数量。没有核定人数的,应当将消费者数量控制在确保安全的范围内。 (本条是关于控制消费者数量的规定,保障体育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等要求,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经营场所应当设立紧急疏散通道和出口。疏散通道和出口应当有明显标志、并始终保持畅通。 (本条是关于紧急疏散措施的具体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设施、设备、器材维护的规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进行经常维护,保证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作业时应当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本条是关于经营场所从业人员持证上岗、佩戴标识的规定。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中,取得有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是市场准入的条件。在经营过程中佩戴标识,便宜于消费者识别,及时开展救助。) 第三十条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经营场所管理规定,爱护体育设施、设备、器材。 (本条是关于消费者在经营场所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发生安全事故后,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如实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本条是关于安全事故发生时对经营者应采取措施的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写作。)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国家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本条是关于参加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投保保险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本条是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进行许可核查或者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行业组织进行检查,也可以采纳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数据和结果。专业技术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时,体育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机构核查的规定。当体育主管部门委托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核查时,其出具的数据和结果体育主管理部门可以直接采信,专业技术机构对数据和结果负责;如果体育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进行核查时,体育主管部门对行业组织的核查结果负责。)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采取措施的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写作。) 第三十六条对于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举报,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和处理。 (本条是关于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本条是关于执法检查中执法人员出示证件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写作。) 第三十八条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本条是关于执法检查中执法程序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写作。) 第三十九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单位对体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本条是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单位配合检查的规定。)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应当建立执法档案,各项许可文件、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应当存档。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建立档案的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本条是关于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写作。)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仍经营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写作。)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组织听证不得收取当事人的费用。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组织听证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写作。)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已经开办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办理的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构建高危险性体育经营项目活动管理制度体系,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需要制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现将制定办法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虽然在《全民健身条例》中只是一小部分,但它的内容与一些倡导性条款不同,全部是刚性规定,它的实施将会产生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一系列法律行为和后果,而这些法律行为必须有一系列法律文件来支撑和保证。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是一个制度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应当包括五个主要方面的内容:第一、《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行政法规);第二、国务院颁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第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部门规章);第四、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有关标准(国家标准);第五、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产生、管理、培训制度(法律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章)。作为部门规章,《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不仅是对《全民健身条例》的细化,同时又是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单项审批标准中一些共性和基本原则的规定,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单项审批标准的制定提供依据。可以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体系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是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这个制度框架中的骨架。 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规范的主要内容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中央有关政策的规定,部门规章原则上只能在现行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就法律的贯彻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事项,不得任意设定公民义务,也不得就编制、经费、税收等问题作出规定。因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规范的主要内容基本上都是依据《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其规范的主要内容有: (一)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职责。 (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和申请举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申请材料。 (三)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基本程序。 (四)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许可、变更和注销。 (五)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监管的基本内容,包括经营者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体育主管部门监管的责任和程序。 (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三、制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 根据《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所规范的内容,在制定过程中,主要依据了《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标准化法》、《认证认可条例》、《突发事件应对法》。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四、几点说明 (三)关于许可制度。为了保证许可制度全面落实到位,且有利于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管,办法对《全民健身条例》中关于许可的规定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第一、许可期限。许可证在许可的有效期限内有效,过期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第二、变更。体育项目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第三、注销。办法规定了因各种原因导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终止或停止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第四、办法规定对于许可设立、注销和吊销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体育审批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公示,方便公众查阅和社会监督。 (四)申请举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达到《全民健身条例》中规定的开办条件,且申请者应当提交其达到开办条件的证明材料。其中,体育设施、设备、器材证明材料包括国家检验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证书;申请者的自我声明,如产品合格证等。体育部门可以对这些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也可以进行实质性审查。 (五)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实地核查和审批后的日常监管中,办法规定对于一些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项目,可以直接采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检测的数据和结果,也可以委托行业组织进行检查。对于这两种做法,将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直接采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检测的数据和结果,法律责任由专业技术机构承担;二是委托行业组织进行检查,法律责任由体育主管部门承担。 各省、区、市修改意见采纳情况 一、已采纳意见 (三)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除职业资格外,要有与经营单位的劳动合同,并注明专职或兼职。 (五)补充许可证年限及换证程序。 (六)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指导和救助工作人员必须取得有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作业时应当佩戴能证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七)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九)安全管理制度很多,这里的许可是否要有数量、类型的要求?(已明确相关内容) (十)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流动性大,变换频繁,都要求换更许可证,不易操作。(不再作为变更条件) (十三)安全责任问题,对于未成年人,场馆只尽到告之义务即可。(已修改) (十四)应当明确高危险性项目有哪些,体育项目是适合青少年的,不应当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已采纳) (十五)第八条第五点要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是否是必要条件,在基层往往存在利用自然条件稍加改善形成活动场所,这些往往无法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已采纳) (十六)第三十四条中的安全事故应当如何界定,一些体育活动容易发生的如骨折等事故是否属于本条所指需要向体育主管部门报告,是否改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已修改) 二、未采纳意见 (一)成立从国家到地方的体育产业监管机构和体育执法队伍。 理由:根据国家规定,行政规章不得设立机构、编制条款。 (二)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二是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而对经营场所的管理是重点,经营活动则从之。《办法》第二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概念的设定比较模糊、不够明确。没有看出所指是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场所还是以危险项目为内容的活动,总的感觉好像主要指活动。建议应从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两个方面进行管理和规范。 理由:第一、《全民健身条例》中提到的是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本办法应当与之一致;第二、经营活动与经营场所在许可条件和日常管理上并无实质区别,分开表述将使办法有大量的重复和交叉。 理由:《全民健身条例》明确规定了管理范围,即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属于非经营性组织,它们的活动应当由其他法律法规调整。 (四)具备的条件还应包括器材的数量要求。 理由:具体由单项国家标准中规定。 (五)参照现行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办法,对专业指导员的资格认证和分级管理进行明确。 理由:不属于本办法规范内容,应当由人力资源相关法律规范。 理由:与《全民健身条例》规定不符。 (七)建议增加对参与高危险项目的人员施行高、中、低分级许可制,没有参与并获得初级高危险项目培训证书的,不得参与中级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此类推,没有参与过中、高级培训并取得证书的,不得参与更高级别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理由:本办法无权对参与高危险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消费者设定资质和新的义务。 (八)建议执行强制性投保。 理由:不符合国家规定,无法律依据。 (九)建议对许可期届满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续展(包括期限和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理由:达到期限可重新申请办理许可。 理由:属于民法调整的内容。 理由: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人员资格应当由行政法规以上法律法规设定,本办法无权设定。 (十二)应增加向县级以上政府通报颁发行政许可、撤销行政许可的内容。 理由: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管内容。 (十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理由:原则上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人员就是作出许可机关的人员。 理由: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没有规定的,本办法无权创设行政处罚。 (十六)建议《办法》增加开办项目的资质、获取资格条件以及认证条件更加细化和规定,让经营单位有法可依。 理由:不属于本办法调整内容。 理由: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并不能说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性质,有些不危险项目也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危险性大属于循环定义。 (十八)在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的章节中,要明确高危项目经营者在到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时,应先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前置许可的规定,即明确审批程序(流程)。 理由:体育部门的许可也是前置许可,无权规定当事人应当先办理其他许可。 理由:根据《条例》,只要是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高危项目都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二十)第八条中要求提交材料的形式、类型、数量等应予明确。 理由:根据各项目特点,由具体项目许可条件及国家标准规定。 理由:许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并不具备法人性质。有的属于个体工商户,有的属于个人合伙。 (二十二)增加更换法人要重新申请许可。 理由:属工商行政部门管理职责。 (二十三)《管理办法》出台的目的是为了现实有效管理,因而如何解决行政执法力量缺失,是能否进行有效管理的关键和前提。所以,《管理办法》应当明确各地应配置高危项目管理部门和专兼职人员的原则要求。为此,建议提高《管理办法》的立法档次,最好能由国务院法制办颁发《管理办法》,或采用在国务院法制办同意转发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中予以明确的形式,做到从国家层面上明确各地高危险性体育经营项目执法管理力量配备,以解决目前基层无体育产业专管人员和执法队伍的困境,利于各地争取适当的编制真正把管理落到实处。 理由:本办法无法解决。 (二十四)第七条中第一点所说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是指什么标准,可以给予明确和细化。第二条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具体是在何处取得,如何取得,应加以明确。 理由:应当由其他法律法规解决,不属于本办法调整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