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生。 诉讼代理人刘海军,男,1968年3月19日生,系被告刘某某父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8月17日育有一女,取名刘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珍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时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女刘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3、由原告带走个人物品,包括格力空调、电饭锅各一台,被子六条及个人衣物;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要求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主张个人物品是被告家购买的,不应当返还;4、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应更多的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