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城中区管理站公交车站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陈某某看见被害人王某某背着背包准备上车时,被告人陈某某凑到被害人王某某身后,从其背包外侧口袋盗取一部苹果4S手机。被告人陈某某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5)510号鉴定文书鉴定:iphone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城中区管理站公交车站处寻找作案目标,欲行盗窃,当看见被害人王某某背着背包准备上车时,陈某某便凑到王某某身后,趁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背包外侧口袋内的iphone4S手机一部盗得。在准备逃离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根据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价证(2015)510号鉴定意见:被盗的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晓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