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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北民初字第0229号 原告祝某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省某某某某某某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 原告祝某某与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北民初字第0229号

原告祝某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省某某某某某某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在广州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言定男到女家生活。同年7月18日我们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到原告家生活,并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随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将其户口迁至原告住所,被告借故推诿,不愿在我家生活,为此,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1月,迫于无奈,我和被告把两个孩子领回被告家生活两年,期间,我继续规劝被告回原告处生活,被告仍坚持己见,在劝叫无望的情况下,我于2013年4月回到娘家。从此,双方生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孩。

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们系自主婚姻,登记结婚后我们在原告家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且生育两个孩子。2010年,因原告与其父相处不睦,我们一起带孩子回到我家生活。期间,原告一再要求我回她家居住生活,因我父母有病,无人照料,我未同意,原告便不安心在我家生活,并于2013年4月弃家外流至今。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7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男到女家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09年7月3日生一女孩孙某乙,2010年7月2日生一男孩孙某丁。共同生活中,原告提出让被告将其户口迁至原告住处,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和,致被告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将携子女到被告家生活。期间,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继续到原告家生活,遭被告拒绝。原告便于2013年4月独自回居娘家,夫妻生活分居至今,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薄所证实。另外原告举出当地群众张某某、许某调查笔录各1份,经质证,被告虽认为不真实,但举不出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纵观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且生育两个子女。但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生活中的矛盾,从而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尤其是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之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孙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