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某号半挂牵引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情节。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7时10分,孙某某驾驶豫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某号挂车)沿省道秀里线由三明往大田方向行驶,行至省道秀里线212KM+500M右转弯下坡潮湿水泥路面路段,因操控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发生侧滑甩尾,车身右后部碰撞在右侧路肩上同向正常行走的行人魏某甲及右侧混凝土防护栏,造成魏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甲无责任。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魏某甲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形成。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豫某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豫某号挂车)的所有人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豫某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豫某号挂车)的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9317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乙、乐某某等人的证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大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赔偿款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华杉 人民陪审员 许跃东 人民陪审员 郑际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莉洁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