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志爱,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文盲;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8日、2011年5月3日、2014年1月23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下午6时30分许,桃源县公安局杨溪桥派出所接到租住在杨溪桥乡杨溪桥村河堤组的妇女谢某的报警,称被告人何志爱正在其家闹事。接警后,该所所长张某率同所民警刘某着警服与辅警徐某前往处理,经初步调查情况后,决定将何志爱带至派出所调查详细情况并约束至酒醒,但何志爱拒绝接受口头传唤,与民警刘某发生拉扯,并趁机突然抱住刘某的左腿,咬住其左小腿前侧不放,后经张某、徐某共同努力将何志爱带离现场。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左小腿挫裂伤(咬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何志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谢某、吴某、熊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房屋照片,刘某伤情照片、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5)临鉴字第361号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案线索来源和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13)桃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爱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志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盗窃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累犯、前科、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志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新 人民陪审员 杜胜勇 人民陪审员 戴红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慧君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