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3108号 原告翟志刚,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包玉柱,男,3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翟志刚诉被告包玉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玉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志刚诉称,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翟志刚为被告包玉柱建扶贫房的背包,约定施工费为3000元,被告包玉柱为原告翟志刚出具欠据1枚,约定2014年10月20日还款,交通费300元。后原告翟志刚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玉柱偿还欠款3300元。 被告包玉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被告包玉柱雇佣原告翟志刚建造民房(扶贫房)背包,未能按时给付劳务费,为此被告包玉柱为原告翟志刚出具欠据1枚,约定2014年10月20日还款。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翟志刚向法庭递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包玉柱欠款的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 经审查认为,原告翟志刚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包玉柱雇佣原告翟志刚盖房因欠劳务费的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翟志刚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翟志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包玉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翟志刚给被告包玉柱提供劳务,被告包玉柱应及时给付劳务费,原告翟志刚与被告包玉柱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翟志刚要求被告包玉柱给付劳务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志刚要求被告包玉柱给付交通费300元的请求,因原告翟志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玉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玉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翟志刚欠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玉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泽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