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友泉不服被告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退休待遇案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唐友泉,男,1944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市人,江西长林机械(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新余市竹山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谢仕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政,男,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该局企业科科长,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唐友泉(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称被告)社会保险退休待遇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友泉、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艾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1977年4月21日因工受伤,1986年8月,被认定为工伤。1995年5月31日,经国营长红机械厂批准退休,享受工伤退休待遇标准,并纳入了铜鼓县社保局退休统筹金范围。1997年1月,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被告处。1998年6月,被告以原告提前退休,又无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材料,属违规审批为由,于1998年6月对原告作出按病退人员身份调整养老金的决定。 原告诉称:1995年5月3日,原告经授权行使退休审批权的原国营长红机械厂审核,办理了工伤退休。1997年1月,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从铜鼓县社保局转入被告处。1998年6月,被告在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时,在未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决定将原告按病退处理。2004年底,原告在被告对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进行调整时,才发现自己未享受工伤退休待遇。此后,原告多次主张自己的权利未果。2005年12月26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11月27日,新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余劳决字[200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按病退人员支付养老金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将原告工伤退休待遇改变为病退待遇的行政职权,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新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决字[2006]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违法给予原告病退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决定,责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伤社会保险待遇。责令被告补发原告因病退待遇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997年1月,长红机械厂因整体搬迁,由江西省社保局、宜春地区社保局、铜鼓县社保局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长红机械厂489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从铜鼓县社保局转入被告处,由被告继续支付退休费。因新余与宜春是同级市,被告无权审核其退休人员退休手续的合法性,只是核对了相关人员及其人事档案名单。1998年6月,被告在对该489名退休人员调整退休费时,发现包括原告在内的80名退休人员未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而提前退休。根据《江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费用全省统筹方案》的规定,1999年1月1日以后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而办理退休的,其退休费用仍由所在单位支付,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改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因此包括原告在内的80名未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而提前退休的人员的退休费,不属于社会保险统筹发放,本应由长红机械厂支付。其次,原告的退休是由长红机械厂自行审批,即使按照原告所讲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但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无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材料,故原告的提前退休属违规审批。再者,被告虽然无法对原告退休审批错误进行审核及纠正,但作为核定养老金的职能审批部门,被告有权按退休人员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调整。被告在原告不符合退休条件又不能撤销的情况下,就低套用病退人员档次调整其养老金的做法并无不妥。此后,在历年的养老金调整中,被告均按病退人员条件核定原告退休待遇,并告知了代发原告养老金的长红机械厂。而原告直至2006年1月才提起行政复议,已过了行政复议时效。综述,被告核定原告退休待遇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1995年5月31日审批的工人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于1944年11月出生,年龄不符合国务院104号文件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内容。2、1997年11月27日、1999年10月7日、2002年4月17日、2002年10月22日、2005年1月12日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4次按病退人员待遇给原告调整退休费;3、劳动鉴定委员会通知单,证明原告退休时是按病退退休的,“工伤”二字是后来加上去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6年8月22日,由宜春地区劳动人事局颁发工伤认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在1977年4月21日发生工伤事实,经过宜春地区劳动人事局认可。2、工人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已于1995办理了工伤退休手续事实;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函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长红机械厂具有退休审批权;(2)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进行了调整;(3)被告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4、信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底才发现被告给自己享受的是病退待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各自观点,双方的争执焦点评述如下: 1、原告退休属何种性质。被告提交第1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年龄不符合国务院104号文件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认为原告的退休待遇标准是按工伤退休待遇标准,不符合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不属正常退休,被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对此,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经有工伤审批权的单位审核批准而办理的工伤退休;原告工伤退休是符合规定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认为审批表中,原告退休时,原单位国营长红机械厂作为批准退休单位在审批表意见栏中写明:原告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退休条件,同意退休。经审查,审批表给原告套用的标准为标准工资的85%(其中含进山满20年加5%),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之规定,而该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内容为“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综述,原告在退休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被告是按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来办理退休的,其退休待遇套用标准符合工伤退休待遇标准,审批单位错用正常年龄退休的条款,并不影响原告工伤退休的性质。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原告享受了工伤退休待遇标准,应视为工伤退休。 2、被告是否应经过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才能享受工伤退休待遇。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发生工伤的事实,经宜春地区劳动人事部门认可为工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经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就没有工伤退休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工伤情况属实,虽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但审批单位在审批时,在未要求原告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给原告按工伤待遇标准办理了退休,已既成事实。被告现以原告未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为由,来否定原告的工伤退休,显然于情理不符,且缺乏有关依据。 3、被告将原告的工伤待遇调整为病退待遇,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提交第2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4次按病退待遇给原告调整退休费。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原告的工伤待遇改变为病退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对此提交第3、4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进行了调整,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原告于2004年底才发现自己享受的是病退待遇。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给予原告的病退待遇,在1999年以前都是委托原告单位长红机械厂发放的,应由原告单位告知,且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虽委托原告单位发放给原告退休工资,但并不能举证证明告知了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改变了自已的退休待遇,故原告的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原国营长红机械厂职工,于1964年参加工作。1977年4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1986年8月,江西省宜春行署劳动人事局向原告核发了《工伤认可证》。1995年5月31日,国营长红机械厂批准原告退休,给原告享受工伤退休待遇标准,后纳入了铜鼓县社保局退休统筹金的范围,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统筹发放退休费。1997年1月,因国营长红机械厂搬迁至新余,江西省社保局、宜春地区社保局、铜鼓县社保局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包括原告等489名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从铜鼓县社保局转入被告处,由被告继续按原待遇给予原告退休费。1998年6月,被告在对该489名退休职工调整退休费时,将原告在内的80名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职工,按照病退人员条件核定其退休待遇。随后,被告于 1999年10月7日、2002年4月17日、2002年10月22日、2005年1月12日分别4次按病退待遇给原告调整退休费。2004年底,原告发现自己未享受工伤待遇后,以多种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未果。2005年12月26日,原告向新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11月13日,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1998年6月对原告作出的按病退人员身份调整养老金的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服社会保险退休待遇决定纠纷。原告唐友泉经当时授权的长红机械厂批准退休,享受了工伤退休待遇,并纳入了铜鼓县社保局退休金的统筹范围,并由铜鼓县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工伤退休待遇发放了退休费。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被告处后,被告认为新余与宜春是同级市,自己无权审核其退休人员退休手续的合法性,但被告却以原告未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为由,对原告的工伤退休待遇进行否定;被告的此种做法显然不妥,且缺乏有关依据。 对被告主张自己作为核定养老金的职能审批部门,有权按退休人员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调整。但被告对于自己的职能范围,及是否有权将原告工伤退休待遇调整为病退人员退休待遇,均不能举证。因此,被告于1998年6月对原告作出按病退人员身份调整养老金的决定,其主要证据不足。综述,原告享受了工伤退休待遇,并纳入了铜鼓县社会保险机构统筹范围,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被告处后,被告改变了原告退休待遇性质,但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举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责令被告补发原告因病退待遇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等主张,因原告不能举证,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1998年6月对原告唐友泉作出按病退人员待遇调整养老金的审批决定;被告应对原告的退休待遇重新作出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一百元,其它诉讼费三百元,由被告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辉 审 判 员 敖 文 林 代理审判员 李 永 刚 二00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常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