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库民初字第0128号 原告王小安,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欧阳志军,男,汉族,45岁左右,住库车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安诉被告欧阳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安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小安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小安承担。 代理审判员 昝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