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45号 原告:付某,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孩李某某,现年4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因双方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登记结婚之前便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育有一非婚生女孩李某某,现年4周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5908元(包括欠原告付某的母亲杨玉苹5000元;欠牧牛镇中和农信908元)。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些许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非婚生女孩李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李某某抚养费200元),同时还要求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欠原告付某的母亲杨玉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表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