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宗民,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朝模与被告唐宗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模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起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合川区盐井一矿工地修码头堡坎,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工资为120元每天。工地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3775元的工资未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约定3月底支付工资,但到期未付。2014年4月,经草街司法所所长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现还拖欠1775元工资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宗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起受被告雇佣,并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盐井一矿工地修码头堡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1张,欠到原告工资款3775元,定于当年3月底付清。2014年5月30日,被告除给付原告2000元外,其余1775元未给付。2015年4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朝模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依法应当给付劳务费。被告因欠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及支付时间,其支付利息时间可从原告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宗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朝模劳务费17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宗民负担(该款现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