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包曙光诉被告刘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3406号 原告包曙光,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刘宝林,男,35岁,蒙古族,农民。 原告包曙光诉被告刘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3406号

原告曙光,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宝林,男,35岁,蒙古族,农民。

原告曙光被告宝林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曙光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刘宝林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包曙光借款23548元,约定超期天给付违约金500元。后经索要,被告刘宝林未能给付。故原告刘曙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宝林给付借款23548元,利息4120.90元,本利合计27669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林现不在原告包曙光提供的地址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包曙光不能提供被告刘宝林的准确居住地址,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曙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元,退回原告包曙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