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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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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伟生与周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苍民初字第47号 原告骆伟生。 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灿伟。 委托代理人严锦。 原告骆伟生诉被告周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被告于20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苍民初字第47号

原告骆伟生。

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灿伟。

委托代理人严锦。

原告骆伟生诉被告周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提出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本院依法由审员梁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国强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阳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伟生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驾驶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桥往帘溪方向行驶,至石帘公路11KM+900M处,与对向由被告驾驶的车架号为334251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88天,支出医疗费142780.66元。后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2780.66元;2、误工费5896元;3、护理费87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5、营养费2640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135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用1000元。由于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称交强险),因此以上2—9项损失45135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支付;第1项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支付,超出的132780.66元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承担30%即132780.66元×30%=3983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5135元+10000元+39834元=946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偿了3000元,尚有91969元未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和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经过复核后仍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

2、原告的三次入院治疗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以及CT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等;

3、住院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42780.66元;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

被告周灿伟辩称,原告身体有××仍然驾驶机动车本身存在过错,被告已经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避让,尽到了谨慎驾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具体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因原告有过度治疗的情形,且原告得××救助和群众捐款,没有损失反而获利,因此不应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是村委干部,在治疗期间照样领取工资,故误工费不应支持;3、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用中,不应再支持;4、住院伙食费计算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5、营养费不能单凭医嘱作为依据;6、交通费可以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而不是20年,如果原告没有丧失劳动力,则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受到严重伤害,不应支持;9、鉴定费不应支持;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履行了避让义务,对原告的损伤没有任何责任;

2、被告的购车发票,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车架号为334251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的,还来不及入户,性能是合格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该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肺部感染、乙肝等××与本案无关,是原告的过度治疗行为,第三次治疗时原告已经得到了众多救助,不能重复获利;证据3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应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1没有证明效力,不能推翻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应予认定;证据2属于医疗机构有关原告的治疗记录、证明和报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中的治疗项目和用药有异议,但在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至开庭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医疗机构的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属于医疗机构的正式收费凭据,应予认定;证据4属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正式鉴定费发票,应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作为单独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可以证实车架号为334251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周灿伟的以及该车辆性能合格,但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灿伟负次要责任的原因是其无证驾驶而不是该车辆性能有问题,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1日,原告骆伟生驾驶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桥往帘溪方向行驶,至石帘公路11KM+900M处,与对向由被告周灿伟驾驶的周灿伟所有的车架号为334251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142780.66元。后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周灿伟所有的车架号为334251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申请对原告受伤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住院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但经鉴定机构通知其交纳鉴定费而未交费,致该鉴定程序被依法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未考虑其已经采取了避让措施尽了谨慎义务,主张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在事故中实际的过错程度较轻,故可适当降低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周灿伟作为车架号为334251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142780.66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应予更正;

3、营养费1720元;按20元/天标准以及86天住院时间计算。

4、误工费5757元;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标准以及原告住院86天计算;

5、护理费8519元;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及原告住院86天计算;

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三次住院治疗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

7、残疾赔偿金13582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原告定残时年满60周岁计算20年,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

9、鉴定费用1000元,本项损失在诉讼费部分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