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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秀平与殷文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05340号 原告夏秀平,女,1960年9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秀宽(夏秀平之夫),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文术,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05340号

原告夏秀平,女,1960年9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秀宽(夏秀平之夫),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文术,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

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夏秀平与被告殷文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宁,被告殷文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秀平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殷文术驾驶自有的小汽车(京QCH958)行驶至昌平区松园路东关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电动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殷文术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合并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至11月13日住院共计74天,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852.29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2584.60元、伤残赔偿金526920元、鉴定费3950元、误工费360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720元,共计880476.89元,先由交强险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垫付的10800元,需赔偿566286.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文术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9时35分许,在昌平区松园路东关路路口处,夏秀平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车号:北京604306)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向北左转弯时,适有殷文术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京QCH958)由南向北驶来,小型轿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刮撞,造成夏秀平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夏秀平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殷文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1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合并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85052.29元、88天的护理费17310元。被告殷文术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800元、医疗费435.44元。2015年7月10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伤后误工期考虑为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950元。原告本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另为维修损坏的电动自行车自行支付修理费720元。

另查,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为殷文术驾驶的车辆(京QCH958)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96287.73元(其中原告支付185052.29元、被告支付112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81天*10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护理费22584.60元(含已实际支付的17310元)、残疾赔偿金526920元(此处为计算方式)、鉴定费3950元、误工费36050元(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720元(电动自行车),共计828762.33元,未扣除被告殷文术垫付的医疗费11235.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误工证明、维修费发票、收条、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殷文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殷文术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殷文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上述殷文术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殷文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0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确定护理期为164天,原告之子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结合其举证情况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殷文术主张其去探望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并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殷文术主张其花费812.27元为原告购买了营养品,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殷文术垫付的医疗费11235.44元,应视为殷文术代人保朝阳支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人保朝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殷文术。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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