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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民一初字第675号 原告刘溪,女,汉族,1994年10月3日出生,衡阳师范学院学生,住衡阳市珠晖区衡阳师范学院东校区学生宿舍8B217。 委托代理人李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天成,男,汉族,1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民一初字第675号

原告刘溪,女,汉族,1994年10月3日出生,衡阳师范学院学生,住衡阳市珠晖区衡阳师范学院东校区学生宿舍8B217。

委托代理人李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天成,男,汉族,1996年2月16日出生,湖南工学院学生,住湖南工学院学生宿舍B区顺枫公寓B5306。

原告刘溪诉被告罗天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罗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3日,本院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溪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罗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溪诉称,2014年5月6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在恒龙溜冰场溜冰。原告在溜冰场角落的围栏边上休息时,被告倒滑时速度过快,撞上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被告承担了11000元的医疗费后,拒绝承担其他的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203.7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并且该身份证复印件是事发当日原告同学向被告索要并拍摄下来的,该证据可以证实,视为被告承认撞伤了原告,并愿意承担责任。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四、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门诊费发票、中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所花费鉴定费、住院治疗费、中药费的情况;

五、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内置材料同意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六、3份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以证明事发当晚原告被被告撞伤的经过及治疗的情况;

被告罗天成辩称,2014年5月16日19点半许,被告在恒龙溜冰场溜冰,被告见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出于好心过去扶起原告,并在发现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撞伤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三、四、五,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六,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都是在被告好心扶起原告之后才看到被告的,证人均未亲眼看见被告将原告撞倒。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证人虽然是原告的同学,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3位证人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也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撞伤原告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衡阳师范学院在校学生,被告系湖南工学院在校学生。2014年5月16日19点30分许,原告与同学吴晶、张怡菲、黎婷到恒龙溜冰场(未工商登记)溜冰,因原告不会溜冰,吴晶、张怡菲、黎婷遂下场溜冰,留原告一个人在角落自行学习。原告在未穿戴防护用具的情况下在溜冰场角落处抓着防护栏栏杆练习时,被告倒着滑行撞到了原告,原告因背后突然受力失去平衡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与吴晶、张怡菲、黎婷一同将原告送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就医。在办理好原告住院手续后,吴晶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证,并用手机拍下了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上臂骨折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术后两周拆线。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1、3、6个月复查左肱骨X线;3、不适随访。2014年10月16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18号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2、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90天;4、住院期间陪护壹名;5、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6、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捌仟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

另查明,原告住院医疗费18983.02元(原告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报销了8300元),被告已经先行支付原告1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溜冰场运动时,因被告倒着滑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撞到原告至原告左手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辨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只是在见到原告摔倒后好心扶起原告,被告的陈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明知道是初学者,在溜冰场上溜冰容易摔倒,原告没有教练陪护的情况下在溜冰场上自行学习滑行,亦未穿戴防护用具,原告对其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恰当。原告请求住宿费1100元,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交住宿费票据,但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5月19日及5月25日的治疗费共计105元,系原告父亲陪护时租赁床位的费用,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门诊及中药费共4679元,经审查,除去5月19日及5月25日的门诊票据,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为其遵医嘱复查及法医鉴定时检查的费用,共计568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中药费463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中药费系其后续治疗行为所花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药物系为治疗原告伤情所用,且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的医嘱只要求原告定期复查左肱骨X线,因此,原告请求的中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定为12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司法鉴定费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18号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3414元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983.02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22.8元,原告称陪护人系其父亲,父亲的工作性质属于建筑行业,应当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赔偿护理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623元的标准,护理费应为1073.5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082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145.59元。被告应承担责任的80%,即是103316.4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2316.4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天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2316.47元;

二、驳回原告刘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原告刘溪负担884元,被告罗天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雯

代理审判员  王小卉

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罗 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