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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75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75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史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1月9日20时,被告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平凉路、三星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现原告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60,076.1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4744.43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超出部分由被告史某某按80%责任承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80%承担责任。对医药费收据中2013年2月5日的650元、2013年2月25日1800元、2013年1月9日1222.2元、2013年2月18日1300元、2013年4月11日的1800元的医疗费有异议,该部分医疗费项目为“治疗费”,不确定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受伤后使用的器材中,有三项植入器材有异议,分别为10,000元、16,066.25元、16,649.85元,经向主治医生咨询,该三项是病人自行选择的进口材料。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护理、误工均为两期,因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不同意赔偿后期费用,营养费同意赔偿每天20元、护理费同意赔偿每天40元、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使用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物损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3000元。认可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显示为4000元,认为过高,同意3000元。事故后,被告垫付的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无异议。医药费认为应根据单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营养、护理、误工同意赔偿两期,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每天40元,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有异议,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赔偿。对伤残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交通费、物损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3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20时00分,被告史某某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凉路三星路口时,在禁行的道路上行驶,遇原告由南向北未确保安全行走,引发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入住新华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事故时在其保险期间。

2013年5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

原告认可事故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之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可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休息、营养、护理的二期费用提出异议,鉴于鉴定报告对此已作出明确结论,且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二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使用器材及治疗费内容提出异议,因原告住院手术及使用器材均由交通事故所引起,而治疗费均与病历对应,该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凭据确认60,076.1元;(2)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需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2220元;(3)护理费,本次事故构成原告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296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部分工资情况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损失为8100元;(5)关于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就诊、处理事故需要,本院根据客观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6)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精神承受一定痛苦,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本人过错程度等,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虽对衣物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衣物损失在交通事故中难以避免,本院酌情确认赔偿衣物损失100元;(8)原告为进行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亦系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仅提供发票金额为4000元,本院凭据确认。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史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80%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000元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780元、营养费(两期)人民币2220元、护理费(两期)人民币2960元、误工费(两期)人民币81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1,836.80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00元(履行时抵扣被告史某某已经垫付的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1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人民币362元,被告史某某负担人民币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闵婕 书记员 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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