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4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22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派出所内,醉酒后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屈x进行辱骂、殴打,致屈x颈部、右颌面部软组织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张×后被当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