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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芝香,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民一初字490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芝香,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芝香,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原、被告相识,2004年11月8日在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5日,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珠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2000元(从2014年11月起至2026年11月止,按每月500元计算);夫妻共同债务67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户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某;

三、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四、刘衡峰的证人证言及借条,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分三笔向刘衡峰共借款67000元用于开服装店;

五、证明及被告工资表,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6月至今在衡阳市联华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收入实发3000元以上;

六、值班日志,以证明被告把原告的银行卡和手机抢走;

七、声明书,以证明原告父母同意帮原告带小孩;

八、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隐瞒了其婚前曾生育小孩的事实,婚后,原告在家不做家务,小孩都是被告和被告父母带,现在原告在外上班,自己可以买苹果手机,但不支付小孩的生活费,也对小孩不闻不问。原告现在在外有外遇,在公共场所对他人主动投怀送抱,被抓了现场。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借条2张、明细表、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姐姐朱晓明于2007年11月30日、2009年1月12日分两次共借款给被告158700元,用于开网吧及生小孩;

二、证明,以证明原告曾在沪锦公司上班做汽车销售工作,有稳定的收入;

三、北京汽车4S店销售管理看板,以证明原告在北京汽车4S店上班,有稳定的收入;

四、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购买了汽车一台;

五、证明,以证明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左右邻居都签字证明;

六、苹果手机一部,以证明原告在外面有外遇才要求与被告离婚;

七、原告中国银行账户476694901880936551及建设银行账户6227002951150172224交易详单,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上班,她的工资全部是她自己用,并购买汽车一台;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被告不持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四,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出具的收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转账给了谁,也不能证明借款的目的以及借款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证人刘衡峰系原告的亲弟弟,称借条系2012年补写,但经过庭审核实,原告承认借条是2014年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补写,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借款的事实进行佐证,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提供证据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一,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借款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款的事实和借款的用途原告不知情,经审查,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证据系2014年9月补写,并且是被告姐姐朱晓明在知道原告起诉离婚并主张67000元债务的时候,先查询转账账单得知金额后补写的借条,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借款的事实进行佐证,该份证据不符合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原则,对被告提供证据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二,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公司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应是沪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事部柏雪个人出具的证明,而不是以沪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三,原告对在2014年4月起在北京汽车4S店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四,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调查人为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身份信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份调查笔录确为被告律师刘勇一个人调查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份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五,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多人在底下签字,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六,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手机不是证据种类之一,不能作为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为物证,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是事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5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4年11月8日,双方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6月5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于2014年7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珠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准许朱某某撤回起诉。原、被告自2014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在北京汽车4S店做销售员,每月工资根据销售提成,1000至2000元不等。被告系衡阳市联华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实发工资32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277.48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小孩朱某某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小孩朱某某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小孩朱某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学习和生活,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50元较为合适,医疗费及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原、被告均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利害关系人在双方提起离婚后补写,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款的事实,对原、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购买的汽车一台,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以上事实,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原告银行卡上的277.48元,原、被告均同意不进行分割,归原告所有,系原、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某某由被告朱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5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及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罗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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