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洪娥,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住所地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詹国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奇峰、林志芳,仙游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警员。 上诉人林洪娥因诉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的一个侧门以拉白布条、发上访材料等形式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了仙公(龙华)行罚决字(2014)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收缴物品上访材料贰张。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了仙公(龙华)行罚决字(2014)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收缴物品上访材料肆张。2015年1月13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训诫书》,对原告予以训诫。后原告被遣送回仙游,并被移送至被告处处理。被告受理该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履行了拟处罚前的告知程序。2015年1月15日,被告经审批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仙公(龙华)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林洪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收缴物品上访材料壹份。当日,被告将原告投送仙游县拘留所执行。2015年1月19日,原告因病经被告批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同日,仙游县拘留所作出仙拘解字(2015)004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对原告予以解除拘留。 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其住所地在仙游,所信访的事由也与仙游有关,故本案由被告进行管辖更为适合,被告有权对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即原告作出处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滞留或聚集。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信访条例》的上述相关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是正常上访,被告对原告拘留五日明显违法等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被拘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3.5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洪娥请求被告仙游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三元五角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林洪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