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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民一初字第308号 原告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村委会。 负责人邹迎晓,村长。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中心村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民一初字第308号

原告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村委会。

负责人邹迎晓,村长。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中心村民小组。

负责人蔡林国,组长。

被告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新华村委会)、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中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心组)、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村委会、中心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3日本案继续开庭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村委会、中心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全家按人口分得2.926亩责任田,2003年,在政府的号召下,原告在分得的责任田上种植了葡萄,原告先后投入90000余元,但因新华村主任邹迎晓、中心组组长蔡林国借部分村民违法占地建房共非法占用农田20余亩为由,要求原告退出0.8亩责任田补给他人,原告拒绝,并多次向上级政府部分反映,上级政府未对此事作出处理之前,被告邹某某在村长邹迎晓的授意下,于2013年3月3日上午将原告正挂果的葡萄180余株,水泥柱80根以及其他附属设施摧毁,致使原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葡萄园损失600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衡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不予处理决定书》,以证明原告所种植的产品、树木、设备设施受到损害;

二、2013年4月22日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的所有种植的葡萄和配套设施被被告邹某某损坏;

三、《误工损失表》,以证明因被告损坏葡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四、《会议纪要》,以证明被告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违反土地承包政策和法规,非法占用农业用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五、黄友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购买了200株美国红提苗种植在被损坏的0.8亩土地上;

被告新华村委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心组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邹某某答辩称,村、组和村里所有的村民讨论决定把原告多得的田退回,我正好是分得了他退出的这个田,对原告的损失,我没有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证明,以证明村里已经把原告应退出的0.8亩责任田分给被告;

二、报告,以证明原告霸占被告的0.8亩责任田,造成被告三年没有种田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被告邹某某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邹某某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原告本人出具,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三,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四,被告邹某某持有异议,经审查,该份《会议纪要》系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政府牵头召开的关于“钟某某上告承包地种植葡萄田地纠纷”一事的协调会的会议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目的,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证据五,被告邹某某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06年度其通过原村干部黄友德购买过200株红提,但不能证明这200株红提种植在了本案诉争的0.8亩土地上,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邹某某提供证据一,原告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案其他两被告出具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邹某某提供证据二,原告持有异议,经审查,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其本人所书写,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新华村村委会、中心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邹某某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邹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中心组村民,1998年3月,被告中心组在分配责任田时,人平耕地面积为0.418亩,原告家庭共分得2.926亩,原告弟弟钟孝常家分得2.09亩,原告及原告弟弟分配的责任田共计约5.016亩,一直由原告耕种,口头约定承包期限为12年。2005年原告在责任田内种植葡萄,已经投产。2010年3月因约定的12年土地承包期到期,被告中心组多次召开村民会议,对组内土地进行重新分配。原告所种葡萄的责任田承包期已满,按照现有人平耕地0.325亩的标准,原告此次应承包的责任田地为2.275亩,原告应调整出0.651亩承包地给其他村民。被告中心组调整了原告0.8亩地给了被告邹某某,并在旁边的位置补足了原告的承包地份额。2011年10月,被告邹某某的父亲邹明训曾对钟某某种植的葡萄树砍伐。2013年3月8日,邹某某将仍未移除的葡萄树以及水泥柱等附属设施移除。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移除其葡萄及水泥柱等附属设施一事发生争执,原告向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报案,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对现场拍摄了照片并了解情况后,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珠公(局)行不字(2013)第0001号不予处理决定。原告依法向衡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6日,衡阳市公安局作出衡公复(决)字(2013)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珠公(局)行不字(2013)第00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的不予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4月6日,王义存等5人将原告种植在钟孝常的2.1亩责任田的葡萄(其中1.1亩地种植了巨峰葡萄,1亩地种植了美国红提)砍伐,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王义存等7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11年8月29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珠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4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衡中法民三终字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新华村委会、中心组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