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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204号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民一初字第204号 原告邓某某,女。 原告朱某甲,女。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衡州路街道办事处茅坪村苗圃村民小组。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民一初字204号

原告邓某某,女。

原告朱某甲,女。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衡州路街道办事处茅坪村苗圃村民小组。

负责人朱建云,该组组长。

原告邓某某、朱某甲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衡州路街道办事处茅坪村苗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苗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告苗圃组负责人朱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朱某甲共同诉称,二原告系邓利平与朱某乙共同生育的子女,二原告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在被告处生活居住。因二原告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下出生的,2014年2月,二原告的父母为二原告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之后,二原告落户到被告处。2014年年初,因耒水风光带工程,政府征收了被告苗圃组的集体土地120亩,获得征地补偿款6600000元,但被告苗圃组制定的《苗圃组耒水风光带征地款分配方案》,未给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分别付给二原告征地补偿款43211元。

被告苗圃组答辩称,二原告出生于被告苗圃组,但二原告属于被告与政府签订了耒水风光带的征地合同之后户籍才落户到我们组里,按照程序规定和相关村规民约,按照征地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如果是在签订合同之前迁进来的肯定就有,如果是在那之后肯定就是没有的,被告与政府签合同是在2014年2月28日,二原告是2014年3月迁入本组的,这种情况不符合征地分配的资格。

原告邓某某、朱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邓某某出生2009年8月25日,原告朱某甲出生于2010年9月2日,二原告均在征地补偿行为发生之前出生;

二、户籍资料4张、2015年4月10日的证明,以证明二原告与其母亲朱某乙、父亲邓利平均为被告村民小组的村民,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的母亲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二原告的生活均依赖被告的承包地;

三、《苗圃组耒水风光带征地款分配方案》、银行存折,以证明被告在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知情的情形下组织部分组民及干部召开会议讨论形成本案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以该方案为依据,以原告未超生小孩及落户时间晚于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为由剥夺二原告的分配权。且土地补偿款依据实际支付给部分村民;

四、《律师函》、EMS邮政快递单、送达情况查询单,以证明二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以法律形式催告被告依法支付二原告相应征地补偿款,但被告并未及时履行;

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朱忠良户口本,以证明二原告自出生以来就随父母、外祖父生活在被告处,依赖被告处集体土地生活,在客观事实上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六、《新农合证明》,以证明二原告随其母亲以被告村民小组组民的身份购买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具备被告村民小组成员资格;

七、证明,以证明二原告在其父亲邓利平户口原籍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未享受相应成员权益;

被告苗圃组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衡阳市珠晖区耒水(东岸)风光带建设工程征地(征收)协议》,以证明耒水风光带征地合同是在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

二、《苗圃组耒水风光带补偿款分配方案》,以证明朱忠良及朱某乙在分配方案上签字认可了该分配方案;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能反应本案诉争问题相关莲的事实,对二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不持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二,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分配方案不合法,且朱某乙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经审查,被告苗圃组认可朱某乙的名字系朱某乙的父亲朱忠良所写,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朱燕平系被告苗圃组的村民,在2002年被告苗圃组第二轮责任田分配时,朱燕平依法享有并承包了责任田。2009年8月25日,朱某乙与邓利平生下女儿邓某某。2010年9月2日,朱某乙与邓利平生下女儿朱某甲,2011年10月14日,朱燕平与邓利平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23日,朱燕平与邓利平生下儿子朱宥儒。2014年1月8日,邓利平将户籍从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合兴村蒋家冲村民小组迁入被告苗圃组。2014年3月14日,原告朱某甲落户被告苗圃组。2014年3月12日,原告邓某某落户被告苗圃组。2014年2月28日,因衡阳市珠晖区耒水(东岸)风光带建设工程征地,被告苗圃组与衡阳市珠晖区耒水(东岸)风光带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征地协议,衡阳市珠晖区耒水(东岸)风光带建设指挥协调部征用被告苗圃组土地112.67亩,征地补偿费用为67602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苗圃组部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并制定了《苗圃组耒水风光带征地款分配方案》,确定被告苗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43411元,朱某乙的父亲朱忠良代替朱某乙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2015年3月11日,征地补偿款已经划拨到村民个人账户。被告苗圃组在《苗圃组耒水风光带征地款分配方案》中确定二原告不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原则。二原告的父母均为被告苗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自出生之后一直随父母生活在被告苗圃组,但二原告自出生后一直未登记户籍,2014年3月,二原告才落户至被告苗圃组,成为被告苗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原告在被告村民组与衡阳市珠晖区耒水(东岸)风光带建设指挥协调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户籍未落户至被告苗圃组,并不具有被告苗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邓某某、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雯

审 判 员  周能发

人民陪审员  陈 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罗 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责任编辑:国平